周甲、周乙与周丙、施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67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周甲。

原告周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丙。

被告施丁。

原告周甲、周乙与被告周丙、施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仓、被告周丙、施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周乙诉称,两原告系父子,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丙系兄弟关系。两原告于1998年5月购买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房屋。2003年12月,被告因女儿出国将自有房屋出售,向原告提出将户口暂落原告房屋内,被告并出具书面承诺“为避免矛盾,只落户口,不享受住房等一切权利”。原告考虑亲情同意被告一家将户口报入,两年后,被告施丁及其女儿的户口迁出至淮海中路XXX弄XXX号。2006年,被告周丙患病,两被告与原告商量借住原告房屋两年。原告出于同情,将房屋无偿借给两被告居住。两年期满后,两被告却拒绝搬离,现该房屋由两被告及周甲母亲韦礼英居住。因原告周乙需结婚成家,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但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腾空、搬离、返还原告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房屋;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

原告周甲、周乙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承诺书;3、上海置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关于原告房屋市场租金的证明、新浪网房屋租赁信息、搜房网房屋租赁信息。

被告周丙、施丁辩称,原告周甲于1970年部队转业回来,他们一家三口的户籍要迁到当时母亲韦礼英承租的茂名南路老房子,如果没有周丙的签字,原告一家是无法报入户口的。周丙念及兄弟情谊,同意周甲一家户口报入,还将原居住的一间房间让与周甲一家居住。1992年,茂名南路房屋以一换二,被告换到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后被告购买为售后公房),原告换到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周甲),母亲户口迁到了中山南一路房屋处并随周甲一家生活。2004年,被告将打浦路房屋出售,被告一家户籍迁到周甲的中山南一路房屋内并按原告要求做了承诺,后施丁与女儿的户口又迁至淮海中路施丁哥哥承租的公房内。被告出售房屋后先在外借房居住,2006年因周丙生病,而中山南一路房屋有一间房空关,被告就与周甲商量让被告住两年,还可以照顾母亲,但这“两年”不是就只有两年,而是指居住至淮海中路房屋动迁。现淮海中路房屋所在地块已进入动迁意向征询阶段,被告并无要原告房屋的意思,只是想住到被告取得淮海中路房屋动迁安置而已。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不同意支付。

被告周丙、施丁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周丙、施丁对原告周甲、周乙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表示中山南一路房屋最多只能租3000元,被告经济困难,只能承受500元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周乙系父子,被告周丙、施丁系夫妻,周甲、周丙系兄弟。

系争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7.76平方米)原为周甲承租的公有住房,2001年经售后公房出售,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周甲、周乙。该房屋原由原告一家及周甲母亲韦礼英居住,2002年,周甲一家购买鲁班路房屋并搬入居住。2003年12月,周丙、施丁及女儿周利君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周丙书面承诺“因周利君出国需钱,我已将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卖掉作担保金,现户口悬空,想落在二哥周甲处。为避免矛盾承诺‘只落’三人户口,不享受住房等一切权利”。后,施丁及周利君两人户籍迁出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2006年,周丙、施丁经与周甲协商暂住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现,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及韦礼英共同居住。

原告因要求被告搬离未果,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周甲、周乙。多年来,原告同意被告居住系争房屋系基于亲情的帮助,现因原告自身家庭居住的需要,要求被告搬出,合法合理,被告理应及早安排好自己的居住问题,不应过分强调自己的困难而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丙、施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本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周甲、周乙;

二、被告周丙、施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甲、周乙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被告周丙、施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琪

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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