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43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炜栋,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炜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淮海路香港广场F6的珠宝柜台进行制作和安装,项目制作和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制作和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制作和安装费人民币1,050,000元,但至原告完成制作和安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在已经正常经营和使用的情况下,未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制作和安装费人民币2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确认尚有制作和安装费人民币20万元未付。但工程竣工后,按照约定应当进行验收,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验收通知。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资料。被告认为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具备,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工程款的总金额。

2、照片,证明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的照片,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按照工程完成了工程。

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的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照片,证明定作质量有严重瑕疵,门关不上、玻璃衔接不平。

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珠宝柜台不存在瑕疵。由于被告不能证明珠宝柜台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淮海路香港广场F6的珠宝柜台进行制作和安装,项目制作和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250,000元;制作和安装费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35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制作和安装。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珠宝柜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制作和安装费人民币1,050,000元,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人民币20万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不能提供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并且确认珠宝柜台实际已经陈列珠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属于定作合同性质。该合同包含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并经双方盖章成立,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珠宝柜台的制作和安装,并实现了交付。工程竣工后,虽然未进行验收,但被告确认珠宝柜台实际已经陈列珠宝,并且被告并未提供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可以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动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仁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方丽佩

定作合同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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