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37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arkS.Mill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臧道连,被告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内与同事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900元。

被告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及约定条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3年12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打架斗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65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9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就解除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员工手册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及被告的违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虽提供员工手册主张被告有打架斗殴行为构成严重违纪,但就其员工手册是否向被告公示或告知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辩称其未打架斗殴,实际为被打,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有构成打架斗殴的行为或者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到达其他法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程度。结合原告确认的被告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工作年限,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74,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费某违法解除赔偿金174,9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凌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琴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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