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鸭子厂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611)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XXX,汉族,农民,现住XXX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鸭子厂村民委员会。所在地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启,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鸭子厂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鸭子厂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韩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年利率1分。1999年1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剩余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元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起诉的债务事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5日,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鸭子厂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朱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已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1999年4月15日止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产生的利息,但本金未偿还。双方约定从1999年4月16日起,将借款利率变为年利率0.7分计算。1999年1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被告尚未给付。2002年5月30日被告用抵扣负担税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元未付,及1999年4月16日至1999年12月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按年利率0.7计算的利息、1999年12月5日至2002年5月3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按年利率0.7计算的利息、2002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元,按年利率0.7计算的利息未付。

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张玉华及与牛宝彬谈话笔录各一份、法院调取的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鸭子厂村民委员会2002年5月30日财务明细分类帐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鸭子厂村民委会从原告朱某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催款的权利,该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借款人民币4700元的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一致同意将借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0.7分,故从1999年4月16日起被告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7分计算支付利息,但原告对1999年4月16日至1999年12月4日止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明确表示放弃,只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系属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从1999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5月30日,被告均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7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02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被告以借款人民币47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0.7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鸭子厂村民委员会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元。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鸭子厂村民委员会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从1999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5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7分计算支付利息;从200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7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

鸭子厂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春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介

民间借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