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曹某、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525)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龙民一初字第00791号

原告陈某某,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曹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宝波,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如钢,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曹某、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被告李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纪宝波,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如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曹某、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某家居某某家具店业主,经营某某家具。被告谭某某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某家居广场业主,李某、曹某经营的某某家具专卖店系在某某家居广场内经营。原告因结婚需要,于2012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从被告处购买家具,总价款人民币六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及时交货,2012年10月24日原告到店内询问,被告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可用店内的现有物品折抵。但店内已无其他物品折抵,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3000.00元且被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曹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本案应该由某某家居广场对外承担责任,理由为:合同签订的格式条款由某某家居广场提供,按照他们的经营模式从某某家居广场购买家具必须到某某家居统一收款台交款,并且到统一库房提货,所以对外经营的是某某家居,内设的某某专卖店仅系一个柜台,由某某家居统一管理。故某某专卖店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某某专卖店是李某的妹妹实际经营的,仅营业执照以李某的名义办理,具体经营过程李某并不知情。

被告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诉谭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某某专卖店签订合同我们并不知情,至少原告与谭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向某某家居或者谭某某履行所谓的约定义务,也就是说原告与谭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让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某家居广场业主,被告李某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某家居某某家具专卖店业主。被告李某、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某以其经营场所为名,于2012年8月8日与李某签订了某某家居场地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2年9月9日原告到谭某某经营的某某家居广场购买家具,在被告李某经营的某某家具专卖店购买了床、床头柜、餐桌、餐椅等商品,共计花费60000.00元,并与李某经营的某某家具专卖店签订了NO.0018655号《葫芦岛某某家居广场入驻厂商售货信誉卡》一份,该份信誉卡注明了原告购买商品名称及价款,加盖了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某家居某某家具专卖店的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某某家具专卖店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到期却一直未交付。另外在该信誉卡中载有如下条款:”乙方(某某专卖店)在售货时必须出具本信誉卡,如实填写此卡所规定的内容,如发生质量或者服务等问题,甲方(陈某某)凭此卡与乙方自行协商,维修、调换或者退货,协商不成,可向丙方(某某家居广场)申请调节处理。甲乙双方签订本卡后,请持填写完整、无空项的信誉卡到商场收款台交款,并加盖葫芦岛某某家居客服专用章,对未加盖葫芦岛某某家居客服专用章的信誉卡,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甲乙双方无权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将货款60000.00元交给了被告李某经营的某某家具专卖店的工作人员,并未按照信誉卡载明的条款将款项交到被告谭某某经营的葫芦岛某某家居广场款台,且该信誉卡上未加盖葫芦岛某某家居客服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刘恒与另案原告陈某某、陈达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查封了被告曹某名下的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路某号楼某区三层014、015号商业用房两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誉卡、租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谭某某经营的葫芦岛市连山区某某家居广场内被告李某租赁的某某家具专卖店购买商品,并在与被告李某经营的家具专卖店签订了售货信誉卡后,足额支付了货款,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不按期支付货物的行为系违约应该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李某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原告支付的货款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曹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对李某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30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曹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售货信誉卡中明确表明,只有将货款交给某某家居广场的款台并加盖葫芦岛某某家居客服专用章,葫芦岛某某家居广场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货款交给了被告李某经营的某某家俱专卖店,信誉卡上亦没有某某家居广场的客服专用章,按合同约定谭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签订的NO.0018655号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购货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1435.00元,由被告李某、曹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亚静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春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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