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要求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2272)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朝县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宝忠,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健,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保险福利股股员。

原告郭某某因要求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1953年12月1日出生,于1975年3月27日参加工作,就职于朝阳县十二台供销合作社。2004年7月1日,原告与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登记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12月份,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于是去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并提交了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个人的工作档案,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属于应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现在生活极其困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办理退休申请作出决定;2、依法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份起支付养老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无权对原告的退休申请作出决定。根据朝阳市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方案的通知》(朝政发(2006)14号)中规定“市级统筹后,全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的退休手续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和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后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朝劳社发(2006)27号)中规定:第一、自2006年4月1日起,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由单位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填写《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核定表》,经本人签字后,连同本人档案、户口薄、身份证、近期免冠照片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第二、初审合格后,朝阳县、双塔区、龙城区报送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市劳动保障局窗口,按市局退休审批程序进行核定;北票、凌源、建平和喀左市由市局每月下旬到所在地核定一次。核定工龄后,由各县(市)区凭市局核定的《工资核定表》按原退休办理程序进行退休核定、退休审批和待遇计发。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告的退休申请履行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郭某某原是朝阳县十二台供销社职工,现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档案在朝阳县就业局业务代理中心保管。郭某某2015年1月6日到就业局业务代理中心申请退休,就业局业务代理中心为其填写《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核定表》,本人在核定工龄表上签字,经我局初审后,2015年2月22日申报市局审批,因档案招工表记载的出生时间涂改,2015年2月23日经市局养老保险科研究认定郭某某1956年12月出生,现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在起诉时提供了向劳动保障局要求按期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事项,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只查到了2015年的申请核定表,原告所申请的单位和我们朝阳县人社局是两个单位。他向朝阳县就业局申请的,就业局是我们下属单位,但它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如果你正常申请的话,就业局会给我们提供一份《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庭审时提供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用以证明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

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并轨人员申报退休登记表》;2、郭某某的《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3、郭某某的《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4、朝阳市人社局认定结论(郭某某档案袋照片);5、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朝劳社发(2006)27号《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后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申报手续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开庭时还向法庭提交了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发(2006)14号《关于印发朝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请求的事项应当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审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出生年份涂改不是原告所为,被告虽然在答辩状上说已经初审上报,但是是否上报是否有结论,我们不知道,没有给我们任何书面的东西。被告则认为,给回复结果,也不是人社局给回复,应当由就业局给回复,在原告的《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中》有本人签字,核定表下方会留电话,如果没给你打电话告知,你是怎么知道结果的。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申请退休,我局于2015年2月22日呈报市人社局进行审批,2月23日市人社局答复,档案有涂改,认定郭某某为1956年12月出生,并未达到退休年龄,证明我们没有不作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并轨人员申报退休登记表》、郭某某的《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郭某某的《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朝阳市人社局认定结论(郭某某档案袋照片)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到朝阳县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中心申报退休,朝阳县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中心在《并轨人员申请退休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原告填写了《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被告为其进行了核定并上报审批。2015年2月23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因《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出生年月日栏目的年份有涂改而未予审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郭某某向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内容为:我是朝阳县下岗失业职工,姓名郭某某,已到退休年龄,要求按期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1月22日(阴历10月20日),原告接到电话答复,告知其因档案有涂改,不能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月6日,原告又到朝阳县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中心申报退休,朝阳县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中心在《并轨人员申请退休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原告填写了《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被告为其进行了核定。2015年2月23日,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因《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出生年月日栏目的年份有涂改而未予审批。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关于“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的规定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所属劳动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后,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给予电话答复,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此事实,故原告所述“至2013年12月份,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于是去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并提交了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朝阳县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中心申报退休,朝阳县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中心在《并轨人员申请退休登记表》上进行了登记,原告填写了《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该核定表证明被告为其进行了核定并上报审批,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发(2006)14号《关于印发朝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市级统筹后,全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的退休手续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审批”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办理退休申请作出决定”的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可以重新向具有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份起支付养老金”的主张,因为不能依法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亦同样不能得到支持。故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清志

代理审判员 戴靖一

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慕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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