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某、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495)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琦,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平、张明琦,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棠,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6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书》,被告刘某某自愿将张大里新村**楼**门**室房产出售给原告张某,购房款119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9500元,被告刘某某也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同时双方还约定待此房产可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刘某某应予以协助办理。另外,张大里新村**楼**门**室房产系1998年被告刘某某平改拆迁置换的楼房,原旧平房三间(张大里大街**排**号)系被告郭某某所有,1994年,被告郭某某将该三间旧平房卖给同村村民即被告刘某某,2002年,被告刘某某又将置换后分得的其中一套楼房即张大里新村**楼**门**室房产出售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依法享有本房产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且该房产现已能够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过户事宜,但二被告均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并判决张大里新村**楼**门**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要求二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将诉争房产卖给原告,此房产是答辩人的房产,请法庭依法确认张大里新村**楼**门**室归答辩人所有。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跟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被告郭某某将其名下的原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大里大街4排13号平正房三间卖给被告刘某某,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的过户手续。1998年张大里村平改楼,刘某某购买郭某某的平正房三间按规定置换了张大里新村楼房两套,即**楼**门**室一套、**楼**门**室一套及地下室一个。2002年6月5日刘某某将**楼**门**室一套楼房卖给原告张某,张某出资购买该房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该房产于2007年开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被告郭某某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刘某某未予协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多份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诉争的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且原告自购买该房之日起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被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房产过户费用的主张,因过户费用的数额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未做约定,双方应另行解决。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新村**楼**门**室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各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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