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383)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2344号

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钢材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驻操营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孟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9月17日将符合约定的货物分多次供货384.739吨,合计货款1438737.5元。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约定于货到后十日内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共计800000元,尚欠638737.5元货款未付,故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38737.5元,并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在诉讼中,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钢板的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书面约定,同时双方对于结算方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四、2013年9月12日至9月17日原告给被告的送货清单8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送货清单上明确记载有钢板数量、规格、单价、金额等,同时还记载有每辆车的送货车号,并有原告方和被告方的法人张某某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实际应付货款总金额为1438737.55元;证据五、2013年10月18日张某某签署的供货确认单及付款时间,证明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并同时承诺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证据六、农业银行出具的张某某及其委托人张帆与原告法人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被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委托其子张帆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共计8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38737.5元。

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供应钢板,结算方式为货到后十日内付清货款,如超出付款时间按1.5%加息,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唐山司法机关解决。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供应384.739吨货物,合计货款为1438737.5元,送货单由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于2013年10月26日付款。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欠638737.5元货款未付,故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素质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供应货物,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亦已接收货物,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予以确认,故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由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38737.5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8737.5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7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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