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摩托(大连)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318)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04998号

原告台州市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方伊宁,均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摩托(大连)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月领,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摩托(大连)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雯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杰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月领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1台CESS节电设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0,000元,交货地点为台州黄岩。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发出设备。设备运到台州后,原告对设备进行检验时发现设备已经损坏,原、被告达成退货返款的协议。2015年2月4日,原告将设备寄回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收并取回设备。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退款70,000元,剩余50,000元货款至今未予退还。且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103元及因退货所产生的897元运费。故诉请:1、被告返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8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快递费损失89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向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完整无损的,风险应该由承运人承担。原告陈述其已经委托被告向承运人追偿货损损失,如果相关货款被告已经追偿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果没有追偿,待追偿后才能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节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节电设备一台,价款为120,000元,交货地点为台州黄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将案涉设备发往原告指定的台州黄岩,运费897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快递公司提取案涉设备时发现损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通过电话短信通知被告,被告方认可案涉设备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摔坏。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退回设备,被告向原告退回全部货款。原告按约于2015年2月4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退货,但被告收到退货后仅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于15天后支付。但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节电设备采购订单》、客户回单、发货明细、顺丰快递单、快递费发票、电话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节电设备采购订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但因货物承运人的过错致使案涉设备发生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因原、被告约定交货地点在原告处,故标的物需要运输,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故该货物损坏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损坏的货物退回,并由被告退回货款,即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仅退还7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退回,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897元,系被告向原告发货时所发生的运费,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次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摩托(大连)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台州市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摩托(大连)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州市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运费897元。

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7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6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8元,由被告承担59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减半收取的588元,原告可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雯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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