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224)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0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斌,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碎石和砂石的买卖合同。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向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用于其承建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四支队新基地建设项目的砂子和碎石等建筑材料。在此期间,原告通过雇佣的辽阳市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辽K04267号自卸车将砂子和碎石运输到项目建设工地,由现场材料员接收并给运输司机金胜波开具入库单,最终由原告与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材料员吴毛毛对账,原告共向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四支队新基地建设项目供应砂子5345m3,碎石621m3,货款总计为445,97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砂子16m3,价值为960元,以上货款共计446,930元。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货款12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又向原告支付砂石货款100,000元,现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砂石货款226,930元(446,930元-100,000元-120,000元),此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当时经办的材料员吴毛毛催讨,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砂石货款226,93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从2014年11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同时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明细,证明吴毛毛是被告的负责人且从2012年至2013年9月22日购买原告碎石和砂石的明细及数额;2、入库单,证明原告将16立水沙送往黄金四支队且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春武接收;3、证实,证明原告通过辽K04267号将砂石送往被告处;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建黄金四支队的工程;5、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复印件(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四支队后勤处盖章且载明”情况属实”),证明吴毛毛是被告该工程的负责人且在完成该建设工程过程中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6、证人证言,证明金胜波驾驶辽K04267号车送到工地。

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曾经承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四支队新基地建设项目,2013年10月,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发包方使用。我公司未与原告达成过砂石买卖合同,更没有亲自或委托过吴毛毛以及其他人接受过原告的砂石,也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和汇款。另外,吴毛毛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四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四支队承建武警黄金第四支队新基地建设2期工程。2012年,杨某某与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工程负责人吴毛毛口头约定:杨某某为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沙子、碎石等建筑材料,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货到后分期付款。杨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9月22日按照约定为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沙子、碎石等建筑材料,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吴毛毛于2013年9月22日为杨某某出具该期间供货的明细:合计应付货款为445,970元,已付杨某某120,000元,尚欠325,970元。2014年10月,该工程负责人吴毛毛给付杨某某砂石货款100,000元。综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杨某某货款225,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四支队留存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中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处有吴毛毛签字且施工单位处为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足以认定吴毛毛系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该项工程的负责人。作为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吴毛毛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即可认定争议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吴毛毛不是其负责人且没有与杨某某达成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杨某某货款的数额,因提供16m³水沙的入库单上既无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盖章又无负责人吴毛毛签字,故关于出具供货明细后的96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欠款数额应以审理查明的225,970元为准。综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杨某某货款225,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不履行义务一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利息,杨某某要求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争议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某某货款225,970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2元,杨某某负担298元。

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吴毛毛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指派吴毛毛对被上诉人的砂石进行过接收和结算行为;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四支队后勤处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3年10月交付发包方使用。一、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均要求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与发包方共同签属的《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并向其释明不能提交该证据将要承担不利后果,至合议庭评议时止,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间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戴慧琦

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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