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财诉被告吴某伍、胡某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725)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2699号

原告孙某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某珍(系原告孙某财的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被告吴某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艳(系被告吴某伍的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财诉被告吴某伍、胡某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财的委托代理人候某珍、被告吴某伍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艳、被告胡某铭的委托代理人穰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吴某伍于2012年4月邀原告共同出资经营餐馆,后因经营方面问题,双方发生分歧,经协商双方愿意解除合伙关系。2012年9月17日经过双方多次核账,被告吴某伍应退还原告孙某财股本金85000元整,并立下字据,约定被告吴某伍应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4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偿还45000元。被告胡某铭自愿为吴某伍还款担保。但被告吴某伍不履行约定,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吴某伍偿还欠款85000元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胡某铭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

被告吴某伍辩称,本案原告孙某财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共同出资经营过餐馆,也没有过任何形式的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是2012年9月17日,原告及其家属带了二十多人,找到被告公司,强迫被告吴某伍写下欠条,当时本案另一被告胡某铭也在场。

被告胡某铭辩称,自己的担保是选择性担保,担保范围是保证将车交给原告视为完成担保义务。2013年4月份已经把车交给原告,但是原告不接受。表明胡某铭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财与被告吴某伍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餐馆,后因经营不善产生分歧,经协商原告孙某财退出合伙。经过多次核账,被告吴某伍于2012年9月17日写下欠条,载明:被告吴某伍应付原告孙某财股本金、垫付款项共计85000元整,被告吴某伍应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45000元。如到期未付,被告吴某伍所有的湘A*****小轿车由原告孙某财处理,上述款项由候某珍收取。被告胡某铭于同日在欠条上注明“如吴某伍逾期未还款,本人担保将吴某伍所有的湘A*****小车交由孙某财处理,否则承担担保责任。其后,被告吴某伍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胡某铭曾将被告吴某伍所有的湘A*****小车交由孙某财处理,因未提供相关的手续,故原告拒绝接受。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吴某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本金、垫付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胡某铭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孙某财主张被告胡某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伍辩称其出具的欠条系原告强迫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孙某财退还股本金85000元整及逾期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45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铭对原告吴某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吴某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龙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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