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清与杨某波、熊某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063)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湘民一初字第409号

原告高某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特别授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庆元(一般代理),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包工头。

被告熊某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杨某波和被告熊某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嵩岚(特别授权),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清诉被告杨某波、熊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清的委托代理人余泽维,被告杨某波和熊小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嵩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清诉称,被告杨某波于2014年2月28日向她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由杨某波向她出具借条。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杨某波催要借款,被告杨某波拒不与她见面,被告杨某波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熊某建系被告杨某波之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则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波向原告高某清偿还借款14万元,与该借款产生的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0000元,以及本案14万元借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熊某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

原告高某清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波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波和被告熊某建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根据原告要求对之前2010年期间所发生的剩余5万元借款作出的说明,实际借款仅为人民币5万元,请求法庭在查明真实借款的前提下依法判决;熊某建系杨某波之妻,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称主张:

2010年10月20日两被告之子杨专给高某清转账15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5万元的本金,这是原、被告之前40万借款还款数额的一部分。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高某清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杨专向高某清转账15万元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高某清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某波反映该借款条据是双方之间余额5万元的说明,当日并未发生借贷关系,也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该借款不存在。关联性只出具了借条,无相关凭证,无法证明事实。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清与被告杨某波通过生意往来认识,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杨某波找到原告高某清向其借14万元钱,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杨某波,被告杨某波向原告高某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清现款壹拾肆万元整﹤¥14万元﹥杨某波条2014.2.28”,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高某清与被告杨某波两人之间在此次借款前也曾发生过借款,借款形式既有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原告高某清凭借条找被告杨某波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杨某波未予归还。被告杨某波与被告熊某建系夫妻关系,此次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原告高某清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清与被告杨某波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杨某波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波应当承担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义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高某清与被告杨某波约定了此次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波偿还该笔借款进行催告的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该借款产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以及本案14万元借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波与被告熊某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波与被告熊某建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建应与被告杨某波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清的借款人民币14万元;

二、由被告熊某建上述第一项的14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杨某波和被告熊某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兴礼

审 判 员 黄斯琴

人民陪审员 虢金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 坤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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