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289)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云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鲍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鲍某某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给被告。2013年1月10日,被告鲍某某以归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给被告。2013年1月28日,被告鲍某某以归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元,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由其自己取出45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235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给被告。在此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500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2013年6月4日,经对账,被告鲍某某确认在2013年2月18日前共向原告借款56500元。因为当时原告在杭州,被告就在原告哥哥的店里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40‰,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借款借款56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的利息为1469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基本信息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待证被告鲍某某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65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0‰,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的事实;3、汇款转账凭证三份、交易明细一份,待证原告张某某通过汇款形式将部分借款交付给被告鲍某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鲍某某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鲍某某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6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项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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