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张某与武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723)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29号

原告范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总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星火村特**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张某与被告武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瑜,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张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车(鄂A×××××、鄂A×××××)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55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30,555.56元直至付清为止,车款付清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4月20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拖欠购车款,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了解到上述车辆在被告处已闲置数月,继续闲置下去车辆即将报废而无法使用。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等原因,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从被告处拿到了上述两辆车的钥匙,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因闲置数月,两台车辆的电瓶均已报废,原告拿到钥匙一周后,才设法将两辆车开到维修厂。之后,原告发现两辆车因缺乏保养及闲置,根本无法使用,必须予以彻底维修。经修理厂几次大修,直至2014年年底才维修完毕。被告长期拖欠购车款,至今未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已经履行的返还车辆义务,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车辆期间的所有使用费,费用参照市场租赁标准,应当为30,000元/月/辆,计算至2014年6月,租赁使用费用应当为840,000元。考虑到此费用已超过原商议的车辆购买价款,原告将租赁使用费适当降至550,000元作为起诉标的。另被告不当使用及保管车辆,给原告造成了维修费用的损失,也应当一并予以补偿。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被告支付占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550,000元;3、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3,48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范某某、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了转让总额以及支付方式。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范某某有权处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

证据四、收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返还两辆混凝土搅拌车,实际占用车辆14个月。

证据五、接车情况说明,证明车辆因被告管理、使用、维护不当造成两辆混凝土搅拌车无法使用。

证据六、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维修两辆混凝土搅拌车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七、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车辆因长期停放、闲置,导致车辆损坏需要维修,且车辆轮胎有翻新、替换现象。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争议已经解决,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2、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错误,被告与原告张某无法律关系,张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所涉合同争议系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所引起,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占用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在接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后未实际使用,故不存在车辆大修、报销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二、2014年1月21日的起诉状、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条及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解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范某某、张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和鄂A×××××混凝土搅拌车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市场租赁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了评报字(2015年)第2015417号、(2015年)第201541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鄂A×××××和鄂A×××××混凝土搅拌车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市场租赁价格均为28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应该进行损失赔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的争议只解决了返还车辆这一项,其他争议未解决。两原告对评报字(2015年)第2015417号、(2015年)第201541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出具说明公司的情况,以及相应维修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该维修款项;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两原告在庭前沟通过,车胎不是被告换上的,原告接车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车上的车胎换胎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评报字(2015年)第2015417号、(2015年)第201541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车辆转让协议,而非租赁协议,原告要求参照租金的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车辆的转让费,如果存在违约,应根据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虽对此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证据五、六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报字(2015年)第2015417号、(2015年)第201541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够证明鄂A×××××和鄂A×××××混凝土搅拌车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市场租赁价格均为28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范某某将车主张某的混凝土搅拌车(牌号为鄂A×××××和鄂A×××××,发动机号为P50526和P50624,车架号为LFCDH65P781000362和LFCDH65P781000345)转让给被告,成交总金额为550,000元;范某某将以上车辆交付给被告的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在该交车日期前,范某某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交车日期前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该车自交付之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被告负责,与范某某无关;该车自交付之日起,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包括养路费、年审费及保险费);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日起下个月开始分18个月付清,每月支付30,555.56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付清所有车款后,范某某应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如范某某不能按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范某某负责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范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转让费,原告因此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占用车辆期间的所有使用费(按每月30,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两辆车辆的钥匙交付原告,原告随即将两辆车辆拖走。2014年7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发现两辆车辆无法正常使用,需要维修,遂与修理厂联系,维修厂对该两辆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用去维修费63,482元。经鉴定,鄂A×××××和鄂A×××××混凝土搅拌车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市场租赁价格均为28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鄂A×××××、鄂A×××××混凝土搅拌车均系原告张某于2008年6月25日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范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转让费,亦未及时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范某某、张某,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两辆车辆的钥匙交付原告,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对解除车辆转让协议达成了合意,一致同意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于2014年6月20日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该两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参照市场租赁价格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占用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使用费5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占有两辆混凝土搅拌车,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两辆车辆,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在此期间有550,000元的租赁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占用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使用费5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钥匙交付原告后,原告发现两辆车辆无法正常使用,需要维修,原告为此用去维修费63,482元,对此63,482元维修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才将该两辆车辆交还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折旧费,参照现在的市场行情,结合原告购车时间,本院酌定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折旧费为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费,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才将该两辆车辆交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转让费的利息,该期间转让费的利息应为17,517.5元(每月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错误,被告与原告张某无法律关系,张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系原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两辆车辆系原告范某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张某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在接到原告交付的车辆后未实际使用,故不存在车辆大修、报销等情况,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未实际使用车辆,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某某、张某支付利息损失17,517.5元、车辆维修费63,482元及车辆折旧费100,000元,共计180,999.5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7元,由被告武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由原告范某某、张某负担3,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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