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诉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571)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22号

原告: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圣玄,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杨,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会敏独担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玄、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被告梅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9月16日、10月17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写下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返还借款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起。

原告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7月19日20000元的借据、2006年9月16日35000元的借据、2006年10月17日20000元的收条,证明三笔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35000元的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5000元给被告。

证据三、2015年2月16日265秒的电话通话记录单、2015年2月9日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梅某某对证据一中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06年7月19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且2007的年终奖早已发完,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了;对2006年10月17日的收条,签字并不是被告所签,且被告认为收条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关,所以在本案中无需举证提出字迹鉴定的问题;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通话内容。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被告梅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只有2006年7月19日的一笔是借款。而2006年9月16日的35000元名为借款,实际上当时双方是恋爱关系,是一起投资的钱。另一个收条与本案无关,上面写明的是投资款,不应作为民间借贷处理;2、三笔借款的期限距今已近10年,已超过胡诉讼实效;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梅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某某于2006年7月19日、9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5000元,并写下借据,其中2006年7月19日的借据上载明:“在2007年协和医院年终奖发完如数归还(无利息)”,而9月16日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梅某某至今未还款,原告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写下55000元欠条的事实表示认可,但由于2006年10月17日的收条上写明的是投资款,不应在作为民间借贷处理,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55000元。关于2006年10月17日的收条上是否为被告亲笔签名,该款项是否给付或已用于投资的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由于被告向原告借钱时2006年7月19日的借据上载明:“在2007年协和医院年终奖发完如数归还”。在日常生活中,年终奖的发放时间通常在下一年度春节前后,被告梅某某一直在一家大型医院工作,年终奖的发放相对稳定,此借条虽未写明具体还款日期,但还款期限最终是可以确定的,而2008年春节至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主张过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于被告认为2006年7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6年9月16日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起诉即2015年5月18日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已高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447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391元(该款原告甘某某已垫付,被告梅某某承担的部分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钟会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伟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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