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玉与王某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263)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陈某玉,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陈鑫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姣,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彬,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姣(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因生意往来需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24000元,但在打款过程中因原告一时疏忽,导致该笔款项打到了与原告并不相识的被告的工商银行***6494账户。随后原告与被告取得了联系,并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款项,但被告以担心诈骗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返还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办理过工商银行***6494账户;被告曾于2011年5月丢失身份证,并且该身份证已于湖南公信网挂失;被告通过长沙市工商银行查询,得知工商银行***6494账户开户地为湖北,开户日期为2012年6月,此段时间被告未曾去过湖北;原告汇款过程中未核对信息,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因生意往来需向外打款,向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6494账户汇款240000元。汇款后,原告发现汇款有误,工商银行***6494账户开户人为被告,遂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以担心受骗为由拒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工商银行***6494账户并非原告所开设。被告身份证(号码:4301111982010*****)曾于2011年5月30日丢失并于湖南公民信息管理局网站挂失。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工商银行***6494账户开户信息显示:该账户开户户名为王某姣,开户身份证号码为4301111982010******,开户地为湖北荆门,截至2014年1月,账户余额为78859.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据(填单)、个人证件遗失声明服务网上信息查询及受理回执单、中国工商银行短信回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汇款过程中,误将款项汇入了以被告名义开户的的工商银行***6494账户,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8090051*******账户中的24000元返还给原告陈某玉。

本案受理400元,由原告陈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川

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粟 佳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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