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涛诉野某蜂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632)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楼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现住岳阳市炮台山。

委托代理人姚小波,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站前路。

被告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杨树塘居委会。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平,许安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杨树塘居委会。

被告岳阳市***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青年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鑫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王**、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岳阳市***公司(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宁、审判员任福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姚小波,被告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平、许安平,被告刘**,被告岳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0万元,余款延期一个月偿还。上述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及担保人未偿还分文本金。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利息86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6667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已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如发生二审、则由被告再支付律师费10万元,如本案进入执行,由被告再支付律师费10万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质押物优先受偿。

四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被告是找**担保公司借的钱,还钱也是还给了**担保公司的两个老总,原告应当是**担保公司;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均不是诉状中所述,有待查清;借据上签字的王**、刘**并不是借款人,而是以股东的身份同意被告刘**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可能是没有发生的。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分,借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回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3、质押合同、质押清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将库存蜂蜜为本案债权提供了质押。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借款合同与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借款人与实际出借人不一致,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姚正平转账给刘**,不能证明孙**转账给刘**,姚正平取现金不能证明是借款给刘**,且姚正平的取款单有涂改,借条上的利息是2013年8月份加上去的;对证据2的内容没有异议,对收费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上也写了不能做发票使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支付;对证据3中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担保的内容有异议,质押合同签订在借款合同之后,质押合同以交付为条件,但事实上蜂蜜没有转移占有,清单没有原件,被告也没有盖章,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质押的货物在那个仓库。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担保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实际上不是月利率2.5分,而是按5分或5.5分计算的;

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按**担保公司的要求还款687.8万元,打入的账户名为姜**和姚**。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姜峰和姚正平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予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质押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质押清单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对被告的库存蜂蜜进行了看管。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被告王**、被告刘**、被告刘**与原告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孙**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原告于当日放款300万元给了四被告,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2013年5月23日,四被告又找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只在原来的合同上对数字和时间进行了修改。借款金额改为200万元,借款期限改为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借条也是在原来的借条上作的修改。同日,案外人姚正平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支付了190万元(案外人姚正平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该款系其代原告支付),原告称另10万元系支付的现金,被告称剩余10万元抵扣了利息。另原、被告还有案外人李仁、黄小红、刘梅、孙**于2013年9月4日共签订了一份1250万元的质押合同(本案质押标的为200万元),合同约定:质押物为蜂蜜,数量共3500桶,质押物在本合同订立之日需移交原告占有,质押物的数量、质量及安全义务由被告负责;被告如需转让质押物,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的60%交给原告。原告称被告还的利息至起诉之日还差10万元,被告称2013年8月份开始没有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民望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代理费10万元。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代理费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要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当日只支付了190万元,另外10万元抵扣了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借款本金仍应按照200万元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为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为0.56%,按照该利率4倍标准为2.24%,本院按照月利率2.24%计算被告的借款利息。被告认可从2013年8月开始没有支付利息,与原告称至起诉之日差10万元利息相吻合,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7月23日(合同约定了每月23日为利息起始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审律师费10万元,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用偏高,律师费用以6万元为宜。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由于该费用属于预计费用,应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的质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有效,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公司、被告王**、被告刘**、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24%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由被告岳阳市***公司、被告王**、被告刘**、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岳阳市***公司、被告王**、被告刘**、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艳红

审判员 钟 宁

审判员 任福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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