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霞与长沙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418)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初字第00446-00503号

原告杨某霞。

委托代理人彭嘉轮,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怡园街*号五一村规划局商住楼*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鑫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雨民初字第00446-00503号,共58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嘉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应《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号左岸右岸公寓*号栋、*号栋的人防车库,并约定价款。2011年4月1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于同日并签订《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并承诺过户手续在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涉案人防车库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约定的协助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2号左岸右岸公寓1号、2号栋人防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具体人防车库号及产权证号见附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配合办理相关产权证手续;2、办理产权的费用,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过户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57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2号左岸右岸公寓1号栋-1004至-1061号共57个人防车库,每个车库价格为40000元、45000元、50000元不等,总价款2605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3年内付清全部价款;上述车库建设完毕后,须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被告再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并办理交接手续。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2号左岸右岸公寓2号栋-101号整层人防车库,价格为2200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3年内付清全部价款;上述车库建设完毕后,须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被告再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并办理交接手续。

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1号栋57个人防车库购买款共计2605000元、2号栋整层人防车库购买款22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车库买卖签订58份《买卖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4月18日前按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应产权的上述车库交付原告;被告承诺上述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在2011年10月13日前完成;原告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车库的主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并不得改变与车库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涉案小区张贴公示,主要内容为:左岸右岸1号栋业主,该小区1号栋项目已进入售罄办证阶段,所有车位已于2009年1月12日起对外销售,目前有社会公众需要购买该小区车位,并拟办理车位产权转移登记,价格分别为40000元、45000元、50000元,未购买车位的业主如有异议,请于30日内与公司联系,逾期则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将上述公示内容再次刊登在《长沙晚报》上。2015年1月4日,被告再次在小区张贴公示,主要内容为:左岸右岸2号栋业主,小区公寓2号栋项目已进入售罄办证阶段,地下车位已于2009年1月12日起对外销售,2号栋地下车位为整层未析产的车库,现有社会公众拟以总价2200000元购买。为确保该地下车位能优先满足各位业主需要,请未购买车位的业主于30日内与公司联系,如无业主提出异议,公司则将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1月9日,被告将2号栋的公示内容刊登在《长沙晚报》上。在上述公示期内,无业主与被告联系购买车库事宜。

另查明,原告非涉案小区的业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2号左岸右岸公寓1号栋、2号栋,分别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与马王堆路交叉路口的西南角和东南角,每栋1至3层为裙楼,系商业用房,4至25层为住宅,每层19户,每户面积在40至60余平方米不等。1号栋人防车库位于该栋楼的负一楼,共划分为57个产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显示规划用途为人防车库,建筑面积为34.43平方米、36.84平方米、41.04平方米、42.23平方米不等;2号栋人防车库位于该栋楼的负一楼,整层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规划用途为人防车库,建筑面积为3642.36平方米。上述人防车库现由被告委托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即长沙大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表示涉案车库过户后,不改变用途,并首先保证涉案小区业主的需要,对外转让时价格随行就市,对外出租时价格以政府指导价为基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买卖补充合同、收款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登报公示、照片等证据及本院现场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人防车库的产权证,可以认定涉案人防车库为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原告虽非涉案小区的业主,但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人防车库的转让签订买卖合同后,通过登报及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涉案小区业主人防车库的出售事宜,应认定被告按上述法律规定已尽告知义务,未损害小区业主的优先购买权。在涉案小区业主均无购买车库意向的前提下,原告就涉案人防车库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补充合同》应认定为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作出的书面承诺,能保证涉案小区业主对人防车库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人防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产权过户费用,虽无合同约定,但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杨某霞办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2号左岸右岸公寓1号栋、2号栋负一楼的人防车库产权过户手续(具体人防车库号及产权证号见附表),并承担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

(2015)雨民初字第00446-00503号共58案受理费共计4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长沙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利超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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