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与孙某某、杨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447)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某某区葭沚街道东方村***号,系被告杨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某某区葭沚街道东方村***号,系被告杨某某母亲。

原告江某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江某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坐落于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幢**单元***室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4月2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某、李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起诉称: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系母子,被告杨某、李某某系夫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李某某的儿子。四被告系台州市某某区葭沚街道东方村(以下简称东方村)村民,根据东方村拆迁安置政策,被告在2010年取得拆迁补偿宅基地二间以及套房一间。2010年1月21日,杨正满(被告孙某某之夫、被告杨某之父,已亡故)、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套房转让合同,将其取得的拆迁补偿套房一间出卖给原告,转让费为650008元,约定分三期付清,原告在签字后付580000元,2010年3月18日前付20000元,余款50008元在套房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转移到原告名下时付清,套房所产生的一切利益由原告享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各项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房款600000元。2014年初,被告参加套房摇号,确定套房为椒江区铂晶国际花园2幢2单元302室,并将代收取的本应由原告享有的套房层次差80000元据为己有。2015年1月,原告获悉讼争房屋可以办理房产、土地登记手续,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协助过户,被告均以加价为由无理拒绝。故请求确认原告与杨正满、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套房转让合同有效;被告孙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立即协助原告将椒江区铂晶国际花园小区2幢2单元302室及附属车房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杨某、李某某、杨某某答辩称: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诉称属实,讼争套房登记在被告杨某、李某某名下。现在被告所在村卖房都是另外补贴钱,如果就这样让被告给原告办手续,被告心理不平衡。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正满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被告杨某系杨正满与被告孙某某的儿子。杨正满已亡故。被告杨某、李某某系夫妻,生育有儿子即被告杨某某。杨正满与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签订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杨正满户位于东方村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并于2014年11月7日明确杨正满户安置的套房为铂晶国际花园2幢2单元302室和2-61号自行车房。原告江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杨正满、被告孙某某为转让套房签订套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套房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办事处东方村,为筹建的国有土地性质村民宅基置换的套房,面积为130平方米,另加车房一间,由该套房产生的一切利益由乙方享受;转让费用为650008元,乙方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双方签字后支付580000元,第二期于2010年3月18日前付20000元,余款50008元在套房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等均依法由甲方转移到乙方户头时付清,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2010年1月21日,杨正满收取了房款58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0年3月19日,被告杨某收取了购房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2年6月16日,杨正满以其为户主、以罗仙娥、被告孙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为户内其他成员进行建房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楼房二间、安置套房一套。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幢**单元***室以及地下夹层自行车房2-61号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李某某。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江某申请,对坐落于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幢**单元***室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原告江某支付了保全费820元。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公证书、套房转让合同、收条、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方村村民套房安置协议书、农(居)民建房呈报表、台州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以及原告江某、被告杨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套房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转让套房的具体坐落,但结合杨正满户基于补偿安置协议书仅可安置一套套房,且具体套房的坐落等也已明确等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套房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幢**单元***室。本案套房转让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虽然套房转让合同没有被告杨某、李某某的签名,但其明知该套房已转让给原告,且被告杨某也收取过房款,说明被告杨某、李某某对套房转让合同并没有异议。而且,被告杨某、李某某诉讼中存在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同村其他人卖房后有补贴而原告不愿意补贴、心理不平衡,并非对套房转让合同本身有异议。因此,上述套房转让合同对被告杨某、李某某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某、李某某作为涉案套房的所有权人,应协助原告办理将套房及自行车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与杨正满、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套房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杨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江某办理将坐落于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幢**单元***室房屋以及2-61号自行车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江某名下的手续;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某已预交),保全费820元(原告江某已预付),由被告孙某某、杨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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