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368)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88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邵华,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未能怀孕,经多方检查,证明原告生理正常,是被告身体原因导致未孕,虽然经多方治疗,但被告仍不能怀孕。原、被告因此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未能怀孕产生矛盾,2014年8月19日在同济医院检查治疗时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同济医院治疗病历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双方是因婚后未能生育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医治原告的疾病,共同培育好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尽开

人民陪审员 刘灯启

人民陪审员 束继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左斌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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