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468)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天商初字第2499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元炉,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元炉,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陈六正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70万元,当时,陈六正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二分,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作担保,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从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经原告多次向陈六正催讨无着,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担保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为虚假陈述,借款人陈六正与被告是认识的,被告签字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并不是诉状中所述的10月27日,陈六正打电话给被告说资金紧张,担保个几十万几天就还,因为被告是商会会长,陈六正是商会会员,被告对陈六正比较信任,陈六正打电话给被告后,被告立即赶到商会,当时被告正在陪客户,喝了酒,当天晚上在一个打印纸上签字,后来被告就陪客户去唱歌,陈六正带了一个戴眼镜男子,他说字打错了,并说今天是10月27日,其实当时是10月26日,当时被告喝了酒,也没看清就签了字,过后陈六正也没有还款,后来知道陈六正欠债累累,因经济问题已被告安徽宣城警方通缉,被告在条子上签字是被人欺骗的,陈六正及其他人人员已经涉及刑事诈骗。2.本案的主合同没有生效,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170万元的借款给陈六正或者本案被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把贷款交付时才生效,本案借款主合同没有生效,所以从合同更没有生效,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根本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被告庞某某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存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代理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借条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虽然上面的字是被告签字的,但是是在受欺骗情况下。除了担保人外,其余借条内容都是事后打印进去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徐之间有两笔170万元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自有资金170万元交付的事实。对发票和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代理人拿出6万元的律师费,不排除你们之间存在经济利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陈六正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由被告庞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证据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陈六正向原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月息按2%结算,按月支付,如到期未归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并载明将款项汇入案外人徐台镜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62×××71,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庞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从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当日,原告分别将100万元、70万元款项汇入徐台镜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62×××71。借款后,陈六正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庞某某亦未代为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问题。借条是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已将170万元款项汇入借款人陈六正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发生。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告交付170万元借款的事实情节系伪造,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庞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庞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借款人陈六正恶意串通了他人骗取被告签字担保,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担保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为陈六正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在借款人陈六正未还款的情况下,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人未偿还之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2年7月6日的年利率为5.60%,2014年11月22日的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的年利率为5.35%,结合前述利率保护标准,原告主张要求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收取金额符合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96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9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邵振华

人民陪审员 汪祖福

人民陪审员 许芬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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