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348)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天衣工业园区”东侧马路上,采用捂嘴,勒、掐脖子,踹肚子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得车娟拿在手中的步步高牌手机1只,并造成车娟面部、颈部、左肘部、右肘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60元,车娟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车娟。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被告人的母亲代表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车娟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车娟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图片、伤势图片,病历资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车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平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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