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萍与常某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25)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花民一初字第03068号

原告:李某萍,女。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琳,女。

原告李某萍与被告常某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萍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萍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常某琳急于出售其所有的位于花山区康嘉花园**栋*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45万元,其中5万元为定金,余款5万元在2015年6月15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45万元购房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过户,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购房过户手续,被告仍拒绝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位于花山区康嘉花园**栋*室过户至原告名下。

常某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常某琳与杨中文在本市为民公证处签订委托书,约定常某琳委托杨中文办理以下事项:一、将本市花山区康嘉花园**栋*号房屋出售给李某萍;二、签订出售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三、办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的全部过户手续;四、办理上述房产维修基金的转户手续;五、办理上述房产以及水、电、燃气等相关配套设施的过户交接手续,该公证处对常某琳与杨中文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名和按指印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同日,杨中文与李某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常某琳所有的位于本市花山区康嘉花园**栋*室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萍,该房屋建筑面积139.28平方米;常某琳于2015年4月20日前交付房屋,并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户口迁出;李某萍分两次支付购房款,第一次为2015年2月6日前支付45万元,第二次为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产权过户时的5万元;李某萍在订立协议时向常某琳支付10万元定金(包含在首付款内)。合同签订的当日,杨中文收取了李某萍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45万元,且双方在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上述房产转让的备案登记。因常某琳一直未协助李某萍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李某萍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存量房备案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常某琳系本市花山区康嘉花园**栋*室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常某琳与杨中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署的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杨中文有权按照委托内容代理常某琳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的相关事项,杨中文从事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常某琳承担。杨中文与李某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李某萍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房产系常某琳所有,且杨中文与常某琳存在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常某琳和李某萍,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常某琳应当于2015年6月15日前协助李某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现李某萍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萍与被告常某琳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常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某萍办理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花园**栋*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常某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潘家旻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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