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6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沈鹏飞,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甲,无业。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6月9日被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撤销)。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羡英,浙江方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鹏飞、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羡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蒋村花园如意苑5幢1单元702室家中,因琐事与妻子沈某乙争吵,后与前来劝架的沈某乙之弟被害人沈某甲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俞某甲持刀刺中被害人沈某甲左胸部、左大腿等部位,致被害人沈某甲胸部形成贯通损伤,创道长约12.7cm。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诉称:因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造成其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俞某甲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14.9元。对此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蒋村花园如意苑5幢1单元702室家中,因琐事与妻子沈某乙争吵,后与前来劝架的沈某乙之弟被害人沈某甲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俞某甲持刀刺中被害人沈某甲左胸部、左大腿等部位,致被害人沈某甲胸部形成贯通损伤,创道长约12.7cm。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沈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休息二周,期间支付医疗费22359.27元(其中20779.58元由沈某乙支付),产生误工、交通等费用计7100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59.27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甲向本院交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愿另行补偿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50000元,还表示其妻沈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亦补偿给被害人沈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到被告人俞某甲家中劝架不成,其甩手打了被告人俞某甲一个巴掌,被被告人俞某甲持刀刺伤。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俞某甲争吵,被害人沈某甲在劝架过程中被俞某甲持刀刺伤。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沈某甲至被告人俞某甲家中劝架不成,沈某甲被俞某甲刺伤的事实。4、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实民警在现场提取作案刀具一把。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作案刀具依法扣押。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标准。9、dna鉴定书,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刀柄位置检出被告人俞某甲的dna、刀刃的人血检出被害人沈某甲的dna。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甲的身份信息。11、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沈某甲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12、病情证明单,证实被害人因伤休息二周。13、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与前述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被告人俞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并自愿补偿被害人沈某甲其他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俞某甲暂存于本院的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元一并发还被害人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宗 盼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波

故意伤害罪  刑事附带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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