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82)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城西修理分厂油漆工。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鹏飞,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城西修理分厂油漆工。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浙江德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坤华,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浙江德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王某、朱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辩护人沈鹏飞、李坤华、徐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将一批待核准报废的公交车停放在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停车场内,要求浙江德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加派人手进行看管。浙江德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人朱某至该停车场,和原有保安、被告人孙某等人一起负责看管工作。被告人孙某、朱某和公交公司修理工、被告人庞某、王某等人相互沟通后,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庞某等人进场窃取公交车电瓶的情况,仍默许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从中分赃。四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三次,窃得价值人民币14203.6元的电瓶56只,瓜分销赃得款。

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王某、朱某在该停车场窃得200安的电瓶20只。

12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庞某、王某、朱某在该停车场窃得200安的电瓶18只、150安的电瓶2只。

12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庞某、王某、朱某、孙某在该停车场窃得200安的电瓶16只。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在公交集团拱康路停车场将四被告人抓获,并依法调取了涉案的电瓶。四被告人家属分别向公交集团公司共计赔偿1135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四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本人系从犯。

辩护人沈鹏飞提出:被告人庞某系初犯,被教唆产生犯意,分得赃款四分之一不到,赃款已退清,作用相对次要,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判处非羁押刑。

辩护人李坤华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偶犯,已退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徐提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前两节未直接参与盗窃和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退出了非法所得,愿意继续退赃,缓刑监管措施已落实,请求判处缓刑。

本案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张一凡、范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物资买卖协议书、报价单、证人范某甲、沈某、范某乙、刘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场地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王某、朱某、孙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事前共同预谋,事中配合实施,事后平分赃款,两天内多次结伙盗窃,地位、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有关相关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庞某、王某、孙某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庞某被教唆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系被动归案,故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朱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视情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朱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2853.6元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炜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吴 煜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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