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173)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安徽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与被告鲁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江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10月13日、11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鲁某龙与某通公司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鲁某龙向某通公司购买安通牌液压破碎锤1台,价格5.5万元,先付2万元,余款在2012年5月底结清。某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鲁某龙仅支付价款2万元,尚欠货款3.5万元未付。因此,某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鲁某龙给付某通公司货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付自2012年6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某通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某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鲁某龙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鲁某龙诉讼主体适格。

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鲁某龙向某通公司购买破碎锤的事实,合同首部需方单位并不存在,鲁某龙以个人名义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4、破碎锤发货单、运单原件各1份,运单中收货人姓名为鲁某龙,联系电话为159*,证明某通公司已经通过南京某捷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捷公司)向鲁某龙履行了破碎锤及配件交付义务。

5、通信服务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合同上需方的手机号码及运单上的手机号码159*的机主是鲁昭龙。

6、破碎锤配件发货单、运单原件各1份,运单中收货人为“鲁经理”,联系电话为159*,证明某通公司已经通过某捷公司向鲁某龙履行了破碎锤配件交付义务;

7、存折及其内页原件1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良个人银行卡现金存入3850元的事实。

8、收款记录(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良制作)原件1份,证明鲁某龙于2012年3月24日向某通公司支付破碎锤及备件货款2万元及2012年4月27日某通公司收到破碎锤配件货款3850元的事实。

9、证人张某(系某捷公司职工)证言1份,证明某通公司已经通过某捷公司向鲁某龙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10、证人何某某(系某通公司仓库管理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27日某通公司向鲁某龙发送破碎锤、配件是由何某某经办、某捷公司负责承运的事实;

11、证人蔡某某(系某捷公司经办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某捷公司已经将某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发送完毕,具体程序是某捷公司在某通公司接受货物后,再将货物交付给南京至内蒙古的物流公司送交收货方。送货过程中,物流公司按照运单上注明的姓名和联系电话与收货方联系,并按其要求交付给具体收货人,收货人签收后即将回单反馈至某捷公司。由于某捷公司保存回单的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超过保管期限的回单均已经统一销毁,本案中发送货物的回单也已经销毁,故出庭予以证明。

12、证人陶某某(系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良弟弟、某通公司股东)已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主要内容为:鲁某龙为其子向某通公司购买价值5.5万元的破碎锤、配件价值3850元的配件,某通公司均已交付。鲁某龙仅支付现金2万元,汇款3850元,余欠3.5万元未付。2014年1月底,陶某某和夏某某代表某通公司去鲁某龙家中催索余欠货款,找到鲁某龙本人,鲁某龙当即电话联系其子了解情况后,要求退回破碎锤遭陶某某拒绝,遂同意2014年10月1日付清余欠货款。

13、证人夏某某(系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良外甥)已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底,陶某某和夏某某代表某通公司去鲁某龙家中催索余欠货款,夏某某负责驾车并按丹阳镇找到鲁某龙本人,但由于夏某某没有下车,故对陶某某和鲁某龙交谈的内容及鲁某龙当时电话通话的内容不清楚。

14、某通公司申请本院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丹阳派出所调取了丹阳镇辖区内所有姓名为“鲁某龙”、“鲁昭龙”的公民个人信息,结果如下:丹阳派出所辖区内姓名为“鲁某龙”的公民个人信息有且仅有1份,身份证号码为……2833,住址为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号,即本案被告鲁某龙;丹阳派出所辖区内没有姓名为“鲁昭龙”的公民个人信息;但丹阳派出所提供了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辖区姓名为“鲁昭龙”的公民个人信息1份,身份证号码为……3311,住址为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村;另提供了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辖区姓名为“鲁昭龙”的公民信息1份,身份证号码为……0013,住址为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号。结合证据2、3、12、13可以证明向某通公司购买货物的“鲁昭龙”即本案被告鲁某龙。

15、某通公司申请本院向内蒙古某快运公司调查某捷公司将证据4中破碎锤及配件的转运情况,内蒙古某快运公司负责人常某向本院出具了托运单打印件1份及内蒙古某快运运输条款原件1份,说明该公司已经按照某捷公司注明的收货人姓名鲁某龙、联系电话为159*、送货地址和林格尔县杨树湾村等信息将破碎锤及配件送交收货人,收货人签名回单已经交给某捷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不同意对其出具的材料加盖公章和签名,原因是其坚持认为本案与该公司无关。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某捷公司已经将货物送交鲁某龙。

鲁某龙辩称:某通公司与鲁某龙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某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鲁昭龙,不是鲁某龙。鲁某龙从来没有收到某通公司发送的货物,请求驳回某通公司对鲁某龙的诉讼请求。

鲁某龙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某通公司提交证据3中签名“鲁昭龙”与鲁某龙姓名不符的事实。

鲁某龙对某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鲁某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为“鲁昭龙”,而本案被告姓名是“鲁某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6中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货单系某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鲁某龙签名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运单上未加盖承运方公章,不能证明某通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承运方,即使某通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承运方,也不能依据发货单、运单确认承运方将货物发出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通信服务费发票反映的159*机主姓名是“鲁昭龙”,不是本案被告鲁某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存折上反映的进账记录不能证明汇款人是鲁某龙,只能证明该存折当天进账3850元,也不能说明该款与买卖合同的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系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良单方制作,对形成时间、地点都无法明确且未提供销售发票,也不能明确付款方的具体信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张某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证人张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0证人何某某证言,认为证人与某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只能作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证人蔡某某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某通公司发货的事实,某捷公司没有提供交付货物的原始单据,该证据不能达到某通公司已经向鲁某龙交付货物的事实;对证据12、13证人陶某某、夏某某证言,认为证人与某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只能作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查明的其他两个姓名为“鲁昭龙”的人可能是本案被告,不能证明鲁某龙是某通公司交易对象;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仍然没有直接证明收货人具体是谁,不能依据该证得出收货人是鲁某龙的结论。

某通公司对鲁某龙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鲁某龙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4、5、6、7、8、10、11、12、13、14、15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应结合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进行判断;证据9,证人张某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不宜确定,不予认定。

二、对鲁某龙提交的证据,因某通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情况,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4日,因鲁某龙之子需要破碎锤及备件,经鲁某龙与某通公司面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鲁某龙购买某通公司“安通”牌液压破碎锤1台,含标准配件插杆2根、工具箱1只、氧气瓶2只;价格为5.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需方预付2万元,余款于2012年5月底前结清;货物由某通公司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某通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鲁某龙于当日预付货款2万元。某通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将上述货物交由某捷公司运输,某捷公司向某通公司出具货物运单,运单中收货人姓名为鲁某龙,联系电话为159*。某捷公司依照运单联系方式和收货人联系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2012年4月27日,某通公司根据鲁某龙需要将价值3850元的破碎锤配件交由某捷公司运输,某捷公司向某通公司出具货物运单,运单中收货人姓名为鲁经理联系电话为159*。某捷公司依照运单联系方式和收货人联系并将货物通过物流交付收货人。鲁某龙于2012年4月27日以汇款方式向某通公司支付货款3850元。综上,鲁某龙尚欠货款3.5万元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某龙是否为某通公司的交易对象以及某通公司有无将交易货物交付给鲁某龙。具体分析如下:一、某通公司已经将货物发出且该货物未退回。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6、15及何某某、蔡某某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相互印证,即:某通公司将货物交付某捷公司并确认了货物价格、交货地点、收货人及其联系电话号码,某捷公司据此将货物委托其他物流公司配载运送且该货物并未退回。二、鲁某龙已经收到货物。某通公司证据5证实159*机主是鲁昭龙,证据4、6运单上鲁某龙手机号也是159*,二者手机号码一致;承运方依据该手机号联系收货人并向其交付货物,手机号机主收货时未提出异议,亦未否认其非鲁某龙,应认定鲁某龙已经收到货物。三、收到货物的鲁某龙即本案被告鲁某龙。证人陶某某、夏某某经过出庭质证,确定其二人于2014年1月底催款时的欠款人姓名、住址、相貌与被告鲁某龙个人信息相吻合。2、本院在向本案被告鲁某龙送达应诉材料时,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59*与某捷公司运单上收货人鲁某龙的号码一致,送达人员核对的住址与本案被告鲁某龙住址一致,均为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某村。经本院调查确定:丹阳镇辖区内姓名为鲁某龙的公民仅有一人,即本案被告鲁某龙。结合庭前送达情况、庭审情况及对证据分析认定,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3、5及证人陶某某和夏某某证言、证据14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相互印证:被告鲁某龙即原告某通公司的交易对象,是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某通公司已经通过某捷公司将货物交付,货物价格总计58850元,鲁某龙应按约定的数额向某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某通公司证据7、8系其对鲁某龙付款事实的自认,本院据此认定鲁某龙已经付款23850元,鲁某龙余欠货款计35000元。某通公司请求判令鲁某龙支付余欠货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通公司另请求判令鲁某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约定,鲁某龙应于2012年5月底付清货款,某通公司计算利息损失的开始时间是2012年6月1日,本院应予准许;鲁某龙未及时向某通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某通公司主张鲁某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自2012年6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鲁某龙负担(该款已由某通公司垫付,鲁某龙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某通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江

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夏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解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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