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某某峰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891)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峰机械公司)与被告张某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峰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春林,被告张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峰机械公司诉称: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初始股东为张某全、李某甲,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张某全认缴15.2万元,李某甲认缴14.8万元。张某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家松、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家松。2010年5月公司因经营需要,架设电力线路一条,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22401元,张某全将该电力线路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同年5月14日,张某全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占为己有。2011年12月22日,张某全在退出公司后,收受公司款项5万元,并以该款系公司利润分红为由,至今未返还公司。同时张某全还将公司所有的机械攻丝机5台(价值45000元)据为己有,未予返还。综上,原告认为,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财产虽然来源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但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均无权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张某全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及退出公司后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明显违法,应予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张某全:一、返还公司财产电力线路一条(价值22401元),攻丝机5台(价值45000元);二、返还公司货款5万元;三、返还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四、负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峰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

2、本院2014年6月10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财产电力线路一条、攻丝机5台被被告非法占有及公司货款5万元被被告领走的事实;

3、本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投入到公司的20万元,经法院判决由李某乙承担,但公司财产电力线路一条、攻丝机5台未作处理;

4、建筑安装发票二张、被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架设电力线路一条由公司支付全部价款22401元,应当归公司所有;

5、夏某某收条复印件一张、附件一张,证明攻丝机5台的款项是公司支付的,应归公司所有;

6、2011年10月8日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011年12月22日张某全收条一张,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张某全在退出公司后,收受公司款项5万元未予退还的事实;

7、2010年5月14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张某全擅自将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占为己有的事实。

张某全辩称:一、电线、电力设备是不可移动的,原告公司的生产场地原来在答辩人家里,答辩人在退出公司后和原告结算时,已经把该设备的费用扣除了,所有权归答辩人;二、货款5万元是分红款,在退出时已经算清了,公司实际所有人李某乙因此出具20万元欠条给答辩人;三、攻丝机5台在答辩人处,是原告没有搬走而不是答辩人非法占有;四、公司在注册时,答辩人认缴资本15.2万元并代李某甲垫付其认缴资本14.8万元,30万元取出后,用于公司采购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并非据为己有。

张某全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记账本一本,证明张某全在公司注册时出资228000元,退出时李某乙出具20万元欠条,十九组发票已退给了李某乙的事实;

2、常州市某钢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张,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常州市某钢管有限公司购买76692元材料的事实;

3、2015年1月6日证明二份,马鞍山市某机电有限公司送货单四张、收款收据五张、马鞍山市某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一份,当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市供电所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一张,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一份,常州市某钢管有限公司发货码单一张,证明被告投资购置原材料情况。

当事人质证意见:某某峰机械公司递交的证据。张某全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4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不是夏某某出具的,但认可该攻丝机5台现在自己家里,属于公司所有;对证据6认为在(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处理,原告无权再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张某全递交的证据。某某峰机械公司认为:一、被告提取公司的资金购买原材料、设备,在股权转让时已经算账扣除了,李某乙也出具20万元欠条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提取公司资金,应当返还公司。二、常州市某钢管有限公司应当附合同、发货单及发票相互印证。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核实,某某峰机械公司递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张某全递交的证据,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某某峰机械公司登记成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张某全认缴出资额为15.2万元,李某甲认缴出资额为14.8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30万元,其中李某甲的14.8万元由张某全代缴。经营场所在本市博望区新市镇张某全的家里。同年5月14日张某全将该注册资本30万元转账到其个人的银行账户上(该30万元系张某全收回代李某甲缴纳的14.8万元,以及张某全认缴出资15.2万元用于公司购买材料及设备)。2010年5月,某某峰机械公司架设电力设备一条,价值22401元。2011年10月8日,张某全与李家松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全将持有的某某峰机械公司的15.2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家松,张某全在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李家松享有和承担。公司经营场所也相应地变更为本市博望区丹阳镇某路某号。2012年12月29日,李某乙出具欠条一份给张某全,载明:“经双方开厂口头算账,我欠张某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款人:李某乙”。后李某乙二次共支付9万元,余款11万元未付。张某全遂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乙支付张某全欠款11万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李家松、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子。

某某峰机械公司架设的电力设备一条及五台攻丝机至今仍在张某全家。2011年12月22日,张某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智峰套筒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张某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侵害他人财产的,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张某全是否应当返还某某峰机械公司财产电力线路一条、攻丝机5台的问题。某某峰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全非法占有使用电力线路及攻丝机,妨碍其对该二项财产行使权利。张某全对5台攻丝机属于公司财产也不持异议,同意公司取走。故某某峰机械公司随时可以取回上述财产,不存在由张某全返还的问题。对某某峰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全辩称电力设备在退出公司结算时,费用已经扣除,所有权应归自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张某全是否应当返还公司货款5万元的问题。张某全在股权转让给李家松后,出具收条收取金智峰公司的套筒款,其抗辩称该款是公司分红款,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峰机械公司主张该款被张某全非法收取,要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张某全是否应当返还某某峰机械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本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全主张李某乙出具欠条的20万元为其将持有的某某峰机械公司的15.2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家松时的转让款。而李家松与李某甲系兄弟关系,应当明知张某全已将注册资本30万元转到其个人银行卡账户的事实。因李某甲现仍是某某峰机械公司的股东,张某全转账上述30万元中有14.8万元是李某甲作为原始股东应认缴的出资额,其未认缴,而是由张某全代缴,现张某全代缴款收回,故公司有权追缴。张某全现已退出公司三年,某某峰机械公司虽有权要求张某全返还公司注册资本14.8万元,但张某全返还后仍可向李某甲追偿,考虑李某甲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及与李家松的兄弟关系,根据现行公司登记的法律规定,为减少讼累,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张某全负担252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水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芮康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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