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东与新疆某某技工学校、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4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50号

原告:王某东。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

委托代理人:黄艳宇,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杭州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浩。

委托代理人:李宏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东与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绿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由法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亚冰、孜亚克孜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铭、黄艳宇,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浩、李宏明,被告新疆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东诉称,原告系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2011中级冷焊(1)班学生,2012年5月28日学校安排原告前往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实习,公司安排原告到新疆克拉玛依市在建的会展中心工作,2012年8月9日下午,原告和同学王振伟在四楼找风道检修门时,原告从顶层石膏板上坠落地面,造成严重伤害,经过司法鉴定,原告腰椎外伤致脊髓损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阴茎勃起的性功能障碍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18614元、医疗费10000元、取出右下肢内固定器及功能恢复费用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二级护理费271440元、定残前护工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04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辩称,对原告在企业实习期间受伤害表示同情和慰问,衷心希望王某东同学树立信心。本案是生命健康权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前提是被告必须有法律上的过错,本案我们作为学校,对本案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不同意原告要求学校赔偿的请求。学校在日常教学活动中,除了教学,对安全生产教育也常抓不懈,包括王某东同学的这批学生在实习之前,学校进行了各类安全教育,并进行了考核和测评,王某东也参加了考核和测评,王某东理论知识学习还不错。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及培养,学校已经尽到了这方面的义务,王某东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不在学校,而是在实习期间的实习场所,没有企业或者学校安排原告自行检查风道导致坠落,原告做这项活动,已经不在学校范围之内,因此学校不存在过错,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疆绿某公司辩称,对王某东同学发生意外事故表示关爱,希望王某东能够早日康复。本案中原告王某东健康权受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损害不是我公司和学校的行为引发的,我公司和学校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王某东健康权的任何行为,我公司和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王某东健康权受损害是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原告计算错误,本案的处理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承担原告王某东的各项费用,我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东系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2011级冷焊(1)班学生,根据学校安排,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前往被告新疆绿某公司实习,由被告新疆绿某公司每天支付原告实习津贴50元,后被告新疆绿某公司安排原告到新疆克拉玛依市会展中心实习,2012年8月9日下午20时许,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会展中心四楼为新疆绿某公司寻找风道检修门时,因原告所踩的石膏板断裂,原告从克拉玛依市会展中心夹层的4楼跌落至1楼地面,造成严重伤害,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2012年8月10日,原告被转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脊髓损伤、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距骨体部压缩骨折、右跟骨骨折、神经源性膀胱功能障碍、阴茎勃起功能障碍、鼻出血、上呼吸道感染。2013年6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97天,住院期间被告新疆绿某公司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37.66。出院医嘱:避风寒、适劳逸、调饮食;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新疆绿某公司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性功能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东腰椎外伤致脊髓损伤其程度参照《道标》评定为Ⅵ(六)级伤残;阴茎勃起的性功能障碍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东的后续医疗费(即取出内固定器及恢复功能治疗的费用)评定为叁万元;被鉴定人王某东日常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王某东的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因治疗伤病于2013年11月5日花费门诊医疗费5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花费门诊医疗费5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43.15元,于2014年6月9日花费门诊医疗费600元。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因治疗伤病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花费门诊医疗费412.66元、610元、797.02元,于2014年5月12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74.52元,于2014年4月3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550元。

又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新疆绿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应安排学生在适宜的岗位操作实习,同时对所有安排学生的岗位必须由甲方专人负责或指导;甲方在学生实习期间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针对专业学习特长安排强化技术专业的培养,使其尽快达到独立操作水平;甲方按岗位给学生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乙方实习指导教师负责与甲方的协调沟通、学生安全与日常管理,……”。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习协议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二被告对原告在新疆绿某公司实习期间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即二被告对原告在实习期间的安全是否履行了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及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成为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就本案而言,被告新疆绿某公司作为原告的实习单位及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业务培训,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本案被告新疆绿某公司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并未针对性地就实习现场的布局结构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原告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和培训,被告新疆绿某公司也未在原告实习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并且未给原告配备安全绳等劳动保护用品,因其未尽到必要的提醒和注意义务,故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的学生是基于学校的安排到被告新疆绿某公司实习,其实习属于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对原告实习期间的安全仍负有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在原告实习前虽进行了一些安全教育,但其并未派人到原告的实习现场有针对性地就实习现场的布局结构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原告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学校也未在原告实习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故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针对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在被告新疆绿某公司实习,但其客观上是在为被告新疆绿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新疆绿某公司作为受益人及具体工作的管理者,应当对其未尽必要提醒和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结合原告的伤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新疆绿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事发时属于年龄尚不够18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还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其在实习期间需要学校及实习单位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由于学校及实习单位未完全尽到上述义务,才导致原告身体严重摔伤的后果,原告为了被告新疆绿某公司的利益在寻找风道检修门时不慎摔伤,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其损伤已经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并且,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就读,2012年5月到被告新疆绿某公司实习,故其受伤前就在乌鲁木齐市居住,本院参照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8614元(19874元×20年×55%)。关于医疗费,由于原告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共计5387.35元有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5387.35元,其他医疗费用由于没有相应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取出右下肢内固定器及功能恢复费用,2013年11月25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东的后续医疗费(即取出内固定器及恢复功能治疗的费用)评定为叁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取出右下肢内固定器及功能恢复费用30000元以后必然发生,而且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发生部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取出右下肢内固定器及功能恢复费用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97天,其按296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25元×296天)。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就诊及亲属护理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该误工费实际是原告叔叔王某铭、婶婶王聪新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护理王某东的误工损失,其性质属于护理费,由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东日常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依赖),而且新疆大晨报股份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某铭、王聪新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护理王某东期间工资奖金共计22056元被扣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二级护理费,由于2013年11月25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东日常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依赖),两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也予以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病情等因素、结合原告已经主张过其叔叔王某铭、婶婶王聪新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护理王某东期间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先确认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计14年的护理费更利于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护工中价位劳务报酬即每月1900元的标准支持其伤残二级护理费为255360元(1900元×12个月×14年×80%)。关于定残前护工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该护理费系原告在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雇用护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3960元,由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东日常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依赖),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护理费用396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定残前护工护理费396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东伤残赔偿金153029.8元(218614元×70%);

二、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东医疗费3771.15元(5387.35元×70%);

三、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东取出右下肢内固定器及功能恢复费用21000元(30000元×70%);

四、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东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7400元×70%);

五、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东交通费1050元(1500元×70%);

六、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东误工费15400元(22000元×70%);

七、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东伤残二级护理费178752元(255360元×70%);

八、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东定残前护工护理费2772元(3960元×70%);

九、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东营养费1400元(2000元×70%);

十、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东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5000元×70%);

十一、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赔偿原告王某东伤残赔偿金65584.2元(218614元×30%);

十二、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赔偿原告王某东医疗费1616.2元(5387.35元×30%);

十三、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赔偿原告王某东取出右下肢内固定器及功能恢复费用9000元(30000元×30%);

十四、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赔偿原告王某东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00元×30%);

十五、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赔偿原告王某东交通费450元(1500元×30%);

十六、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赔偿原告王某东误工费6600元(22000元×30%);

十七、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赔偿原告王某东伤残二级护理费76608元(255360元×30%);

十八、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赔偿原告王某东定残前护工护理费1188元(3960元×30%);

十九、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赔偿原告王某东营养费600元(2000元×30%);

二十、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赔偿原告王某东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5000元×30%);

二十一、驳回原告王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610414元,核定给付金额561221.35元,占争议标的的91.94%,案件受理费990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6%即798.27元,由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74.11元(9904.14元×91.94%×70%),由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负担2731.76元(9904.14元×91.94%×30%)。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东一次性支付399229.06元,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东一次性支付171098.16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建新

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

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国华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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