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某某务段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某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66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新行初字第75号

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某某务段。

负责人:冯某忠,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凌,乌鲁木齐市某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赵某侠。

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某某务段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某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某某务段委托代理人杨耀军,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凌凌,第三人赵某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某某务段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2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原因和详细经过;

4、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单位企业性质;

5、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6、原告单位对第三人坠车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否认第三人属于工伤;

7、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限期原告提供证据材料;

8、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被告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2号《乌鲁木齐市某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有误。被告错误的将第三人赵某侠在汽车行驶途中自己擅自打开车门跳车的故意行为,仅仅模糊的认定为坠落,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三人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其故意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而不应当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擅自打开车门跳车的事实;

2、证人证词(书面),证明事实同上。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没有故意跳车的行为,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医院并不具有精神疾病诊断的资格,对该医院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第三人属于工伤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人属其单位职员,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部分确认,不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2时43分许,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某某务段职工第三人赵某侠因工作原因乘车返回米泉工区途中从车上坠下,致使其头部受伤。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2号)。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4年6月15日12时43分许,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某某务段职工第三人赵某侠因工外出,在乘车返回米泉工区途中从车上坠下,致使其头部受伤。据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确认第三人的上述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2号)。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2号)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三人系擅自打开车门存在故意跳车的行为,并有证人证言为证,被告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系其单位职员,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辅佐印证其诉讼主张。故此,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02号)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某某务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清玉

人民陪审员 肉 孜

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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