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超与被告袁某广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4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378号

原告:屈某超。

委托代理人:金山,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广

原告屈某超与被告袁某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山、被告袁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北区水暖区10栋路口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被告用右手击打原告面部,导致原告面部损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先后在米东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2086.15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86.15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86.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广辩称,2013年9月5日我和原告发生了口角,但是发生口角的原因原告没有说,是因为原告把我当时所在公司的遮阳布开车刮烂了,还不给赔偿,并不是我打的原告,我在和原告理论时,是原告先拿棒子要打我,旁边拉架的人抢棒子时不小心碰到他,把他鼻子碰流血了。在派出所处理时,我愿意给原告赔偿,第一次原告要了100000元,第二次要了8000元,要的不合理,我都无法赔偿。现在原告的医疗费我愿意赔偿,但是只认米东区医院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8时2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北区水暖区10栋路口,被告袁某广与原告屈某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拉扯,袁某广用右手击打屈某超面部,致屈某超面部受伤。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公安分局法医室鉴定,屈某超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屈某超于2013年9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93.89元,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处理意见为:对症治疗,全休三天,专科治疗,我科随访。次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82.35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眼睑钝挫伤,鼻骨骨折。处理意见为:完善检查,请眼科会诊,建议住院治疗。

另查明,本案打架事实发生时,原告系乌鲁木齐市信远地通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检查报告单、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袁某广用右手击打原告面部,造成轻微伤,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86.15元,其中2076.24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医嘱全休三天,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3天,误工费应为409.67元(49843元/年÷365天×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广向原告屈某超赔偿医疗费2076.24元;

二、被告袁某广向原告屈某超赔偿误工费409.67元(49843元/年÷365天×3天);

三、驳回原告屈某超要求被告袁某广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袁某广应给付原告屈某超款项合计248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袁某广负担;另一半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屈某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席 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海婉婷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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