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280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979号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仪,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人民陪审员郭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仪、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苏某某是“插卡音箱(Q22)”(专利号:ZL20123062××××.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2013年4月29日,专利权人苏某某以独占许可实施方式许可我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被告张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销售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四、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取证的地址与被告经营注册地址不一致;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张某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9份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书,拟证明存在涉案专利。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

证据3、独占许可实施合同,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4、许可实施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实施许可合同已经依法备案。

证据5、支付许可费转账证明,拟证明本案原告已向专利权人支付许可实施费。

证据6、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后评价为未发现存在任何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7、计算机程序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网络公证中百度快照日期与百度上的链接图片无关。

证据8、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9、公证费、鉴定费和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开支。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

证据1、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

证据2、(2013)深证字第143044号公证书。

证据3、(2013)深圳字第143050号公证书。

证据2、3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设计。

证据4、北京周氏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5、上海唯恬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4、5拟证明公证书上显示的被控销售原告产品的公司合法存在。

证据6、(2006)高行终字第245号判决书。

证据7、无效决定书。

证据6、7拟证明如没有相反证据,经公证的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应认可。

证据8、众发电子商行销售凭证,拟证明被告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公证时网络显示页面状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载信息发布时间之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无原件核对,且内容不完整,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经本院上网核实该两份证据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转账凭证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确系履行证据3独占许可实施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涉及到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系对被告提交证据2、3的反驳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8、9系证明被告侵权和维权费用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网络公证书,原告对网页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销售凭证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2日,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插卡音箱(Q2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2××××.2(即涉案专利)。2013年3月11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295元。同年4月2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苏某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实施合同》,约定苏某某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期限为两年,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许可方特别授权被许可方即本案原告某公司以自身名义采取投诉、诉讼及证据保全等法律措施予以制止。2013年8月5日,该《专利独占许可实施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备案号:2013440020239。2013年11月1日,应苏某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播放音乐的电子音箱产品,为一近似长方体产品,本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和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其主视图为长方形,四角呈圆弧状,长方形左侧为扬声器设计,约占主视图面积的2/3,该区域的右侧有一近似椭圆形跑道的鼓膜区,左侧为一圆形喇叭区,鼓膜与喇叭区的外部设有网罩,近似长方形,其左侧两个外角为半弧形,该区域的上部正中网罩上有一微型条形跑道凹槽,用于粘贴产品标识;右侧近似长方形区域为功能区,上半部有一长方条形LED显示屏,显示屏右上角为圆角;下半部近似正方形区域为功能按键按钮区,右下角为半弧形,该区域内有四排功能键,按键呈圆形,上面三排排列四个按键,最下面一排为三个按键,分别与前三排按键缝隙对齐。后视图为与主视图对应的类似长方形,四角也呈圆弧状,右侧设计有长方形的电源盖板。左右视图均为长方形,只是右视图自上而下依次分布有圆形耳机、长方形的充电(USB)及梯形外音输入(AUX)三个接口。

2013年6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64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25日,苏某某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贾寅、公证人员钟威及苏某某来到武汉市前进四路电子市场区域,由苏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武汉市电子电器交易市场”中的自挂招牌为“舒普”的经营门店,苏某某当场购买了“钛美特便携式多媒体音响”一台,取得了由该经营门店出具的购物凭据及名片,其购物凭据和名片显示名称为“武汉市江汉区恒达电器经营部”。之后,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经苏某某和该处公证人员核对,由该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商户名片及购物凭据进行密封、拍照和复印,并将照片和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附后。

2013年9月27日,深圳市闪亮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兰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刘穗梅和公证人员方伟明监督,徐双兰进行如下操作: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网站www.baidu.com,在搜索栏输入“金正Q22”并点击搜索。百度搜索网页显示,在“【聚团购】插卡音箱FM收音机金正Q22唱戏机MP3戏曲播放机(简称金正Q22收音机)图片--”搜索栏中有“detail.1688.com/pic/12595…html2012-06-22-百度快照”信息;在“【金正q22】最新最全金正q22产品参考信息一淘搜索”搜索栏中有“s.etao.com/cp/vfDF-XEy…html2013-06-26-百度快照”等信息。点击【聚团购】插卡音箱FM收音机金正Q22唱戏机MP3戏曲播放机图片--”搜索栏后在网址为http://detail.1688.com/pic/1259515937.html的页面显示,“北京周氏电器实体店批发插卡音箱FM收音机金正Q22唱戏机MP3戏曲播放器”等信息,该页面还有播放器实物图片。点击【金正q22】最新最全金正q22产品参考信息一淘搜索”搜索栏,进入天猫TMALL.COM维恬数码专营店(网址:http://detail.tamll.com/item.htmspm),经登陆后付款58元购买“金正Q22便携式插卡音箱迷你老人收音机”一部。2013年10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3)深证字第143044号公证书,记述了上述操作过程,并打印相应网页作为公证内容。2013年10月9日,深圳市闪亮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兰会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穗梅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明浩,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收到快递包裹一个。之后,徐双兰确认所收物品为金正Q22便携式插卡音箱迷你老人收音机一台,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43050号公证书记述了上述过程,并将快递单、质保单和收音机实物的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附后。2013年10月17日,深圳市闪亮电子公司以此公证书作为现有设计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受理深圳市闪亮电子公司的无效请求。

针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上述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原告为了证明百度快照日期与图片发布时间无关联,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该鉴定所查询百度网站的官方介绍,所谓“百度快照”,是指每个被收录的网页,在百度上都存有一个纯文本的备份。百度速度较快,可以通过“快照”快速浏览页面内容。但百度只保留文本内容,而涉及到图片、音乐等非文本信息,快照是直接从原网页调用。所谓“快照回档”,是指百度的快照被退回到之前的日期。造成“快照回档”的原因有二,其一是主机空间不稳定;其二是服务器的时间进行了修改。该意见书通过百度网站对“百度快照”及“快照回档”含义的官方解释,综合分析得出,百度快照只保留文本内容而图片直接从原网页调用,百度快照日期变动是因为快照回档的问题。该鉴定意见还指出,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所三次网页提取的百度快照日期均为“2009-04-01”,与原告公证书附件三弟1页显示日期“2012-06-22”明显不符。这种不符表明,百度的快照日期被退回到之前的日期,即快照回档。鉴定所因此得出结论,百度快照日期与快照所显示的非文本内容无关。

庭审中,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2013)深证字第143050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进行了勘验比对。原告确认封存的金正Q22收音机由其销售,百度快照中金正Q22照片与该产品一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百度快照中金正Q22照片及产品实物进行比对,该产品除背面电源盖板设置于左侧,与金正Q22收音机电源盖板位于右侧不同外,其余外观设计部分均相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与金正Q22照片的外观设计相同。合议庭还对(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6456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便携式多媒体音响,被控侵权产品除背面电源盖板设置于左侧,与涉案专利后视图电源盖板位于右侧不同外,其余外观设计部分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江汉区恒达电器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及电子元器件销售。

本案侵权公证取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际开支为45元;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六件关联案件(案号:(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976-03981)开支维权费用25,173元(包括:公证费6,300元、住宿费360元、火车票513元、律师费18,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的不侵权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人苏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名称为“插卡音箱(Q22)”,专利号为ZL20123062××××.2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经与苏某某签订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合同,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的不侵权抗辩,并向法院了提交(2013)深证字第143044、143050号两份公证书公证取证获得的百度快照中的照片及购买的实物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而原告则认为,百度快照日期与快照所显示的非文本内容无关联,并向法院提交了《计算机程序司法鉴定书》作为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反驳证据。的确依据百度网站对“百度快照”的官方解释,百度快照仅能够保留文本内容而图片则是直接从原有网页调用。然而,原告并没有否定文本内容与百度快照日期的关联性。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可以证明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时间,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有百度快照的文本内容,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修改了百度网站服务器时间的前提下,仍然可以确定金正Q22收音机最早于2009年4月1日在相关网站上进行过销售的事实。其次,虽然从百度快照中提起的照片与百度快照的生成时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但通常情况下,一个公司生产、销售的同一型号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是相同的。就本案而言,金正Q22收音机作为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其更应当对其此前生产、销售的金正Q22收音机与目前生产、销售的金正Q22收音机外观设计存在不同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交此前其销售相同型号金正Q22收音存在不同外观设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此前和现在生产、销售金正Q22收音机的外观设计相同。第三,原、被告双方在不同时间对“金正Q22收音机”进行百度搜索,在相同的http://detail.1688.com/pic/1259515937.html网站搜得不同时间抓拍的“百度快照”,依百度网站官方解释系为“快照回档”,由于被告公证取证销售金正Q22收音机的网站并非被告公司所掌控,由被告公司对该网站服务器的时间进行主动修改的可能性极小,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的变动是由于被告对服务的时间进行过修改的前提下,可以确认获取百度快照时间的变化可能由主机空间不稳定造成的。主机空间不稳定发生快照回档,而回档时间早于被告(2013)深证字第143044号公证书显示的快照时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网络取证公证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的证据。审理查明,金正Q22收音机最早在网络上销售时间为2009年4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12月12日。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百度快照中金正Q22照片及产品实物进行比对,该产品除背面电源盖板设置于左侧,与金正Q22收音机电源盖板位于右侧不同外,其余外观设计部分均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被告张某某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文清

审 判 员 杨元新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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