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483)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民初字第0150号

原告苏州市博仕德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郁丽、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市博仕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自动化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自动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胡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自动化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经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从该裁决。原告认为,双倍工资适应的前提是未签劳动合同,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一定要支付双倍工资,还需要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过错,事实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是被告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且仲裁计算的双倍工资的基数有误,应当以被告的月基本工资1370元计算,而非4080.5元。另,被告在工作过程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原告是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557.79元,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8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8557.79元,支付经济赔偿金408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胡某某进入原告某自动化公司工作,2013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定,上班期间经常迟到、利用工作时间干私活为由,开除被告胡某某。但原告开除被告未经过工会等民主程序。在被告在原告公司上述就职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开除被告胡某某之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会员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某自动化公司支付2013年6-10月的双倍工资20402.56元,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赔偿金408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某自动化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双倍工资差额18557.79元和经济赔偿金4080元,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考勤卡复印件三张。其中一张考勤卡上有书写的“出勤天数14天,周末未加班”字样。2、情况证明一份。该情况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胡某某原为加工车间铣床工,在工作期间上班经常性迟到,迟到10多次,并利用公司的设备钢材原料做私活、屡教不改,在11月7号离开公司当天,被我发现,胡某某还要求我们把他做的私活的成品零件卖给他,被公司制止。证明人:陈某。3、陈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经常迟到,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考勤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从记录的迟到六次的情况来看,也达不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足以开除的程序。对于陈某出具的情况证明所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陈某是原告公司的车间主管,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采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该明细对账单记载了被告胡某某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8日的银行账户资金的收入情况。

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从2013年5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始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开除被告时止近6个月的时间内,其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3920元。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职期间的月收入需要庭后核实,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供书面说明,如未提供书面说明视为对该收入的认可。但是,其认为,因该平均月收入中包含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住房补贴、社保补贴,因此对双倍工资不能以平均收入作为基数来计算,只以月基本工资1370元作为基数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卡复印件、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开除通知书、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胡某某自2013年5月14日起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始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至被告离职时止即同年11月7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尽管原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是被告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对其辩解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辩称,即使计算双倍工资,也只能以原告的基本工资1370元作为计算的基数。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双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原告的该辩解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920元,原告对此未置可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应证据,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可以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920元。因此,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685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定,上班期间经常迟到、利用工作时间干私活为由,开除被告胡某某,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尽管原告辩解其系依法解除,但其提供的考勤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采信;其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但陈某没有出庭作证,且系其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听取被告的陈述、申辩以及未经过工会等民主程序,因此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劳动法之规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不满6个月,因此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即人民币39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市博仕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68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920元,合计人民币22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博仕德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柏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春华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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