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25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虎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苏州某某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同心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苏州某某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姜某某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姜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7650元,此款于2013年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截止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苏州某某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6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底前还清。同日,原告苏州某某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未及时向原告苏州某某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归还17650元借款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176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新区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案件受理费2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海兰

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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