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某某工业炉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627)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虎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无锡某某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无锡某某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与人民陪审员陆素珍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某某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某工业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签字借款之日起两年内还款原告,被告提供至少二套房产公证抵押给原告,同时需支付银行存款利息每年3%,并约定如有异议,原告可在签约地(即无锡市)正式起诉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票号为50200051/20005671)。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期限及金额。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从未按约履行过任何一笔的还款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3%计算,自2012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蔡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蔡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无锡某某工业炉有限公司在无锡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由于个人原因,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应从签字借款之日开始,两年内全额还款给乙方。二:甲方应提供至少贰套房产公证(房产需做公证),抵押给乙方,确保乙方不会因甲方到期无力还款,造成经济损失。三、甲方需支付乙方银行存款利息3%/年,不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借款给甲方为非盈利目的)。四、还款到期后,如果甲方还未还清所有款项,双方可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有权出售甲方所抵押的贰套房产,以资抵债,超出部分乙方退回给甲方。五:乙方只承认(银行转账和现金还款的方式),双方需各自保留有效证据。六:以上事宜双方可友好协商,如有异议,乙方可在签约地正式起诉甲方。七:此合同长期有效,直至甲方全额还清款项为止。八:此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复印、涂改无效”,落款处陈某某、蔡某某在甲方处签名,无锡某某工业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在乙方处盖章、签名,《借款合同》并在末尾写明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200万元借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被告。

2012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因向甲方借款大写人民币(贰佰萬圆)整(内容参考借条),借款形式为承兑汇票,票号为50200051/20005671(详见汇票复印件)。因甲方考虑到乙方确实有经济困难,故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并且如果乙方能按照以下计划如约按时进行还款,甲方同意将还清所有款项最终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日。甲方只承认银行转账或现金还款的方式,乙方需保留汇款凭证或现金收条。转账资料如下:户名: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湖塘支行,卡号:XXX”。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度:第一次还款:2012年8月1日还款金额伍万圆整。第二次还款:2012年9月1日还款金额伍万圆整。第三次还款:2012年10月1日还款金额伍万圆整。第四次还款:2012年11月1日还款金额伍万圆整。第五次还款:2012年12月1日还款金额伍万圆整。合计贰拾伍萬圆整。2013年度:第六次还款:2013年3月1日还款金额拾万圆整。第七次还款:2013年5月1日还款金额拾万圆整。第八次还款:2013年7月1日还款金额拾万圆整。第九次还款:2013年9月1日还款金额拾万圆整。第十次还款:2013年11月1日还款金额拾万圆整。合计伍拾萬圆整。2014年度:……。合计捌拾万圆整。2015年度……。合计肆拾伍萬圆整。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陈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后被告对上述所涉200万元借款未按照约定归还,也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和蔡某某系配偶关系,两人于198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曾经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还款协议书》、(2011)苏中证民内字第14772号公证书、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按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的归还期限,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归还,也即是在2014年1月8日之前归还,但是被告陈某某已经与原告就归还期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因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系配偶关系,且两被告均系借款人,故虽然蔡某某并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但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某某具有相应的代理权,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某某工业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3%,自2012年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80元,由被告陈某某、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建明

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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