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735)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川民初字第03669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芳、刘琬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刘琬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半年后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9日生育一子,名吴某。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不长,双方在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之下遂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价值观差异较大。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无奈搬离两人婚后租住的房屋,被告儿子吴某回老家河南居住至今。2014年6月,被告以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原告提管辖权异议,被告撤诉。现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修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情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要求法院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付清每月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理由为:1、2014年2月原告在孩子四个月大的时候,离家出走,至今没有看望过孩子未拿过一分钱的生活费用,不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责任。由于原告对孩子没有亲情父爱,孩子由其抚养,不能保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和被告及外公外婆生活在一起并由外公外婆带大,孩子与妈妈及外公外婆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外公外婆要求并有时间和能力帮助照顾抚养外孙。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能保持孩子的生长环境不发生大的变化,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3、原告无固定工作及固定住所,四处打工漂泊,孩子的爷爷奶奶在山村,其家庭经济状况及生活环境无法与被告相比,被告为其父母的独生子女,其父母为国家正式退休人员且身体健康,享有固定的退休养老金且拥有住房170平方,在周口市能够保证孩子接受良好的教育及生活环境。4、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从2014年2月至18岁,支付标准按照周口市的生活标准,考虑到孩子生活、上学。医疗等费用开支,以每月1500元为宜,由于原告和被告距离过远,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考虑,如果原告不例行支付义务,易造成执行不易,所以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有财产可供分割。理由为,1、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船头山1号武汉碧桂园浅月湾七街196栋1-3层27室为被告婚前其父母为其贷款所购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2、自双方2013年3月8日结婚至2014年2月分居,在婚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被告偿还房屋贷款,是用的被告父母的钱,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提出分割被告婚前房屋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3、相反,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却用夫妻财产偿还其父母的债务,实属对被告共有财产权的侵害,被告保留追回该部分钱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走到今天的地步,纯属原告不负责任抛妻弃子的行为所造成的。请求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从2014年2月始每月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被告离婚起诉状、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管辖协议申请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因夫妻关系破裂起诉至法院,后由于被告提管辖异议,被告被迫撤诉,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却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4、工作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有更好的能力抚养小孩;5、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房屋抵押记载信息单复印件,证明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船头山1号武汉碧桂园浅水湾七街196栋为被告婚前贷款购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更好的能力抚养孩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母亲陈素琴汇款3万元给陈某,供其还房贷;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孩子现名陈某某,已入被告父亲陈均安户口簿上。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3万元是用于还贷,对证据2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网恋半年后于2013年3月8日在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武汉所租房屋内。2013年9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下仓促结婚,婚后矛盾不断。2014年2月,原告搬离租住的房屋至今,期间原告从未照看过孩子陈某某,仅给被告汇款4000元,后被告带孩子回周口娘家居住。双方一直没再共同生活。2014年6月,本案被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后陈某撤诉。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以按揭方式在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船头山1号武汉碧桂园浅月湾七街购有房屋。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3月9日,被告的父母给被告汇款30000元。被告陈述该款用于了还房屋贷款。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已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陈某某,年龄尚幼,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2月离家后,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兼顾原、被告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陈某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陈某某十八周岁至。考虑到原、被告双方不在同一地方生活,且相距距离较远,抚养费不宜按年支付。座落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船头山1号武汉碧桂园浅月湾七街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因原告提供不出共同还贷的证据,所以原告以婚后共同还了该房屋的贷款为由,要求被告补偿其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吴某某对陈某某有探望权。

三、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某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当月至2021年12月的,2022年1月1日支付自2022年1月至2025年12月的,2026年1月1日支付自2026年1月至陈某某十八周岁的。

座落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船头山1号武汉碧桂园浅月湾七街的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陈某的个人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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