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淮安市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733)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64号

原告陆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姜阿娇,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某淮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号。

清算组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西路***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清算组成员。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淮安市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高速客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某淮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客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某高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斌,第三人某客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陆某某将其所有的苏H×××××客车挂靠在某客运公司运营淮安往返南京的客运。2005年,原告根据江苏省运管局、淮安市交通局关于组建淮宁专线的有关精神,将苏H×××××客车折价成20万元入股某高速客运公司。2005年7月21日,原告与某客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客运公司占某高速客运公司5%的股份中有2%为原告的股份,每次分红时,原告需按分红款的5%向某客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未收到股份分红款,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某客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为被告某高速客运公司的股东,出资金额为20万元;2、某客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分红款;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5月16日,原告撤回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某高速客运公司的股东,出资金额为2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高速客运公司答辩称:某高速客运公司并不知道原告与某客运公司签订协议,某高速客运公司一直认可某客运公司为其股东,从未认可陆某某为某高速客运公司股东,陆某某也从未以股东的身份参与某高速客运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客运公司陈述称:某客运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9月22日成立,通过对某客运公司2002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账面审计,账面反映某客运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3日,2002年7月8日股东变更后某客运公司无营运车辆,营运业务均由挂靠车辆实施运营。某客运公司账面反映某客运公司无对某高速客运公司投资。2005年7月25日(2005)第43号验资报告反映某客运公司对某高速客运公司投资为实物投资,客车三辆投资额为50万元。4、某高速客运公司支付给某客运公司2006年分红21.5万元,某客运公司账面反映由原告领取65360元,余款由胡茂军领取。5、某高速客运公司2012年分红20万元,2013年分红35万元,2014年分红40万元,上述分红款已汇入某客运公司清算组账户。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分红款应扣除管理费及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高速客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9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客运公司、淮安市中意机械有限公司、淮安雨虹商贸有限公司,其中第三人某客运公司以实物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5%。出资实物为车牌号为苏H×××××、苏H×××××、苏H×××××的车辆,其中苏H×××××车辆折价款已由该车合伙人闵富安、戴华松领取。

2005年7月21日,原告陆某某(乙方)与第三人某客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淮安市交通局、省运管局组建淮宁专线公司的有关精神,在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中,甲方以法人股方式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甲方50万元的法人股出资中,由甲方实际出资3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乙方股份纯利润收益中,每年应按5%的比例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

2014年9月17日,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某客运公司虽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淮中法商清预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受理某客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商清算字第000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江苏省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清算组。2014年11月18日,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盱永会审字(2014)2-134号《关于江苏省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经营期满清算期初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某客运公司资产总额构成为:1、货币资金-存款65260.99元。2、其他应收款245130.65元,其中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20000.00元,胡茂军25130.65元。3、固定资产原值312967.00元,累计折旧311028.05元,净值1938.95元。根据某客运公司提供的2005年及2014年9月22日资产负债表,均无对某高速客运公司投资50万元的反映。

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8年2月4日、2009年2月9日、2010年2月25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2月23日、2013年2月7日向某客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某高速客运公司分红款,数额分别为65360元、45600元、93740元、68400元、85000元、102000元、119000元。

本院再查明,某高速客运公司已将2012年部分分红款20万元、2013年分红款35万元、2014年分红款40万元汇至某客运公司清算组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据、收条、进账单、审计报告,第三人某客运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验资报告、领款凭证、入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某客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所载内容结合某客运公司账面无对某高速客运公司投资的反映及某客运公司固定资产中无营运车辆的事实,在某客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某高速客运公司的出资为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的客车折价20万元以某客运公司名义对某高速客运公司实际出资,原告为某高速客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某高速客运公司的股东,出资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后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该行为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照准。对于原告要求某客运公司给付2012年、2013年、2014年股份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某高速客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已依约实际履行了对某高速客运公司的出资义务,现其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分红款的具体数额,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某高速客运公司2012年尚未支付部分分红款为20万元、2013年分红款为35万元、2014年分红款为4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汇至某客运公司清算组账户,结合原告的出资比例,某客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分红款的具体数额为:(20+35+40)×40%=38万元。因原告与某客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乙方股份纯利润收益中,每年应按5%的比例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故原告所得分红款中每年应扣除5%作为向某客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用。综上,某客运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应为36.1万元。

对于第三人陈述原告主张的分红款应扣除个人所得税,该主张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江苏某某淮安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股份分红款36.1万元(第三人支付该款时应扣除原告应缴纳该款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数额由第三人提供税务局的相关票据);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陆某某负担300元,由江苏某某淮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审判员 王 纯

人民陪审员 杨思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股东资格确  公司盈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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