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江苏某某淮安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516)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0号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爱军,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淮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号。

清算组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西路***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清算组成员。

第三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某,淮安苏通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淮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客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根据第三人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胡某某的申请,追加某汽车运输公司、胡某某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某客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傅某,第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叶斌,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8日,原告以某客运公司名义购买厦门金旅牌XML61197***型客车,挂靠在某客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车牌号为苏H×××××。2005年,某客运公司以三辆车移交给淮安市淮宁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宁公司),作为对淮宁公司的投资,其中原告的苏H×××××车辆折价30万元,案外人陆正兰的苏H×××××车辆折价20万元,(另一苏H×××××车辆价款已经给付车辆实际所有人闵富安),占淮宁公司注册资本的5%。依据约定,某客运公司在淮宁公司所占股份5%中的3%所有者权益属于原告。自2006年开始至2011年,某客运公司每年依约将淮宁公司分配的分红款给付原告和案外人陆正兰。淮宁公司2012年、2013年分配给某客运公司的分红款分别为20万元、35万元,合计55万元,淮宁公司已将该分红款55万元汇入某客运公司清算组账户,原告应分配所得33万元。但某客运公司因其他纠纷,未能将原告所得的分红款给付原告。2014年9月1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客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2014年9月2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某客运公司清算组,原告依法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至今未得到确认和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客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淮宁公司分红款33万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某客运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9月22日成立,经对某客运公司2002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账面审计反映:1、某客运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3日,2002年7月8日股东变更后公司无营运车辆,营运业务均由挂靠车辆实施运营。2、某客运公司账面无对淮宁公司投资反映。3、2005年7月25日(2005)第43号验资报告反映某客运公司投资资产为实物投资,客车三辆投资额为50万元。投资车辆是79.6594万元,扣除投资50万元,余款29.6594万元,由原告等四人领回。4、某客运公司2006年分红21.5万元,2007年2月账面反映由陆正兰领取65360元,余款由胡某某领取。5、2005年7月,农垦南京线路并入淮宁公司,某汽车运输公司汇入某客运公司补助款由张某某等三人领取。6、2012年分红20万元,2013年分红35万元,已入某客运公司清算组账户。7、原告诉称的三辆车以某客运公司名义向淮宁公司投资属实,闵富安将车款取走也是事实。8、原告所主张的分红款应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陈述称:原告无任何依据证明某客运公司在淮宁公司投资款50万元中的30万元是由原告实际出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某陈述称:1、苏H×××××车辆是由原告购买,挂靠在某客运公司经营。2005年7月组建淮宁公司,原告以苏H×××××车辆入股淮宁公司是事实;2、某客运公司无公营车辆,公司所有营运车辆都属于挂靠性质,原告的主张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淮宁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9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某汽车运输公司、某客运公司、淮安市中意机械有限公司、淮安雨虹商贸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某客运公司以实物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为5%。出资实物为车牌号为苏H×××××、苏H×××××、苏H×××××的车辆,苏H×××××号车辆型号为厦门金旅牌XML61197***型客车,原告提供的该车汽车购销协议中载明车辆出卖人为淮安市运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被告某客运公司,第三人胡某某在买受人处签字。上述车辆中苏H×××××车辆折价款已由该车合伙人闵富安、戴华松领取。

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20日,张某某(乙方)与被告某客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淮安市交通局、省运管局组建淮宁专线公司的有关精神,在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中,甲方以法人股方式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在淮宁公司出资50万元的股金,其中乙方出资30万元(含挂靠车辆苏H×××××收购款)。原告并陈述该协议是因原协议被盗,后于2014年补签。2005年7月21日,案外人陆正兰(乙方)与被告某客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淮安市交通局、省运管局组建淮宁专线公司的有关精神,在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中,甲方以法人股方式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甲方50万元的法人股出资中,由甲方实际出资30万元,乙方以苏H×××××号车辆折价出资20万元。

2014年9月17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以某客运公司故意拖延清算,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淮中法商清预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受理某客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商清算字第000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江苏省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清算组。2014年11月18日,盱眙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盱永会审字(2014)2-134号《关于江苏省农垦淮安客运有限公司经营期满清算期初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某客运公司资产总额构成为:1、货币资金-存款65260.99元。2、其他应收款245130.65元,其中某汽车运输公司220000.00元,胡某某25130.65元。3、固定资产原值312967.00元,累计折旧311028.05元,净值1938.95元。根据某客运公司提供的2005年及2014年9月22日资产负债表,均无对淮宁公司投资50万元的反映。

本院另查明,淮宁公司2006年至2011年股份分红款以及2012年部分分红款已由淮宁公司支付给某客运公司,其中由陆正兰分别领取65360元、45600元、93740元、68400元、85000元、102000元、119000元,余款均由胡某某领取。胡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再查明,2014年9月28日,淮宁公司将2012年部分分红款20万元、2013年分红款35万元汇至某客运公司清算组账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据、收条、进账单、审计报告,被告某客运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验资报告、领款凭证、入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案本案争议焦点为:苏H×××××车辆是否为原告实际购买,被告某客运公司对淮宁公司的投资款30万元是否为原告实际投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红款有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某与某客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后补的协议,且汽车购销协议中的买受人为被告某客运公司。但根据某客运公司账面无购买苏H×××××车辆以及对淮宁公司投资的反映,某客运公司固定资产中无营运车辆的事实,在某客运公司无证据证明苏H×××××车辆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及对淮宁公司的出资为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结合淮宁公司之前股份分红款均由张某某丈夫胡某某及案外人陆正兰领取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以其所有的苏H×××××车辆折价30万元以某客运公司名义对淮宁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原告为淮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对于原告要求某客运公司给付2012年、2013年股份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淮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已依约实际履行了对淮宁公司的出资义务,现其向名义股东某客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分红款的具体数额,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淮宁公司2012年尚未支付部分分红款为20万元、2013年分红款为35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汇至某客运公司清算组账户,结合原告的出资比例,某客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分红款的具体数额为:(20+35)×60%=3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某客运公司已于2014年9月17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客运公司主张的原告股份分红款应扣除个人所得税,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淮安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股份分红款33万元(被告支付该款时应扣除原告应缴纳该款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数额由被告提供税务局的相关票据);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淮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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