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057)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司机。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坡,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无照拖拉机的艾海军(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相撞,造成艾海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40万元,曹某赔偿5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曹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邵某的证言,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曹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袁景洲

人民陪审员 魏 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景娜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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