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263)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坡,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刚,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王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庆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龚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0时许,被害人安某某、张某乙、陈某戊等人到赞皇县将被告人陈某丙超市玻璃砸毁后,陈某丙分别联系陈某甲和陈某乙,后陈某甲又联系陈某丁、陈某已(另案处理),并让张某甲带上铁棍等工具,由陈某丁驾驶冀AEL***号别克车,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丙、陈某已乘坐,陈某乙驾驶自己的冀AL8***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两车共同追赶砸超市玻璃车辆,在追赶至红旗大街元氏县因村镇小留道口时,两辆汽车与被害人安某某、张某乙、陈某戊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发生接触,致使被害人乘坐的面包车侧翻,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用镐把、铁棍伙同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殴打安某某等人。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安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乙所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戊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余某某和张某丙之损伤属轻微伤。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为本案系被害人打砸超市玻璃引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王建坡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系防卫过当,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王庆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构成自首,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龚剑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等人构成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张陈某丁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0时许,董玉龙受杨立春指使,纠集被害人安某某、张某乙、陈某戊等人持械将赞皇县赞皇镇见守村被告人陈某丙开办的汇通超市门窗玻璃砸坏,后驾驶五菱面包车逃跑。被告人陈某丙分别联系陈某甲(其父)和陈某乙(其兄),后陈某甲又联系陈某丁、陈某已(另案处理),并让张某甲带上铁棍等工具,由陈某丁驾驶冀AEL***号别克车,该车承载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丙、陈某已,陈某乙驾驶冀AL8***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两车共同追赶砸超市玻璃的被害人所乘坐的五菱面包车,在追赶过程中,五菱面包车上扔出镐把将陈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该车与五菱面包车在追赶过程中有接触。在追赶至元氏县红旗大街因村镇小留道口时,被害人安某某、张某乙、陈某戊等人乘坐的五菱面包车侧翻。五被告人停车后先后到达翻车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用镐把、铁棍伙同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殴打安某某等人,张某甲将五菱面包车大灯砸坏。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安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戊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余某某和张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乙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后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元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车辆的查扣及车辆侧翻现场车损情况和各被害人受伤后所处位置;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在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3.证人景某某、康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接到元氏县中医院120指令后到达现场见到的情况及对被害人送往元氏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的经过;4.王某乙、董某某的证言,证明纠集被害人安某某、张某乙、陈某戊等人持械将汇通超市门窗玻璃砸坏的事实;5.五被害人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害人受他人指使参与持械将汇通超市门窗玻璃砸坏后驾车逃跑,在红旗大街因村镇小留道口五菱面包车侧翻后,被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用镐把、铁管殴打致伤,车辆被损坏的事实;6.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4)第227号、第226号、第231号、第219号、第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安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戊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余某某伤情为轻微伤;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446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冀AL8838号车右轮上车体塑料上的灰色附着物与晋CS1637号车的左后轮上部铁皮上的灰色油漆均为含铝元素的聚氨酯漆,冀AL8838号车右轮上车体塑料上的灰色附着物与晋CS1637号车的前保险杠左侧一段上的灰色油漆成份不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赞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安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张某丙、陈某戊、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被害人安某某、陈某戊、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害人安某某、陈某戊、张某乙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任何责任。有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在现场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其他四被告人在得知他人报案后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且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安某某、陈某戊、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参与深夜砸毁被告人陈某丙的汇通超市门窗玻璃而引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对五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赞皇县司法局对五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五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审 判 员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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