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502)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80号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双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建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双堂、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因欠案外人徐某90万元工程款,向原告万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其部分工程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约定每月利息为4%,借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的债权人徐某,见证人王某在欠条上签字并证明。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转账给徐某的妻子叶宝屏的账户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于2015年1月26日邮寄了催款单,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万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

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转账表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将20万元转账到徐某妻子叶宝屏账户上;

证据三:邮寄单及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证据四: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给徐某汇款(账号系徐某妻叶宝屏),履行提供款项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提交了一份书面陈述意见,其内容为:关于原告万某某诉我借款纠纷一案,因特殊原因,本人没有按期到法庭参与诉讼,特做如下陈述,2013年,我因工程需资金,通过徐某介绍,向原告万某某借款20万元,和原告商量后,应原告要求,我出具借条,原告再通过汇款的方式将钱汇到我的银行账上。我将借条交给原告,过了几天,原告却没有向我汇款,我多次找原告,也通过徐某向原告要求汇款,并向原告声明,如不借款,就将借条归还,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汇款,也没有将借条返还。后来我因为事情繁忙,就叫徐某找原告要欠条。原告一直没有将欠条返还,也从来没有向我提出索要欠款,一直到原告起诉,我才知道原告将借款汇到了徐某妻子的账户上。对本案的看法:首先,我本人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我履行借款义务,因此,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没有成立;第二、原告将款汇到徐某妻子的账上,并没有得到我的同意,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第三、我没有在借条上注明由原告直接将借款支付给徐某,是徐某在欠条上所加,本人并不知情,我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徐某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本人的利益。同时,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词明显不能认定。因此,本人认为,本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人不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因与案外人徐某有工程款需结算,遂向原告万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给徐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约定每月利率为4%,并约定原告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徐某。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汇至叶宝屏(系徐某的妻子)账户。之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还款,并于2015年1月26日邮寄了催款通知单,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其中利息分段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以年利率6.15%的4倍标准计算(20万×6.15%×4×654天/360天=8938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5月6日按年利率6%的4倍标准计算(20万×6%×4×164天/360天=21866.67元),利息合计111246.67元,本息合计311246.67元。从2015年5月7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亦按被告要求直接将款汇给徐某(账号系其妻子叶宝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庭审后到庭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到庭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欠某,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已按被告的指令汇款,即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的理由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涛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桥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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