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459)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26号

原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双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尚金,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双堂,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郭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红安县经济开发区中红宏基伟业产业园**#、**#楼项目供应钢材。原告自2012年10月23日起,累计向被告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545.958吨,总价值2288039元,被告分5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0元,尚余588039元余款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88039元,并支付违约金417731.99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最终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项合计1005770.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价格有争议,合同约定是对鄂钢价格加200元,没有说每种品种都加200元,信钢价格加200元没有依据,认为鄂钢以外每吨增加200元所构成的27598.8元货款应该予以扣减,对原告起诉的总价值无争议。2、违约责任有争议。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加3元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无法操作,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建议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3、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对账办理财务支付手续,不具备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红安县经济开发区中红宏基伟业产业园10#、13#楼项目供应钢材。质量标准:钢材厂家不限定,以质检部门检验合格为准,如甲方在货到7日内无异议则视为钢材合格。价格:按货到工地之日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武汉鄂钢当日发布之各类型号报价为基础加价200元/吨。验收方式:货到工地后,由现场人员刘毅、陈祝林核实并签收,每月需甲方负责人刘松核量确认签字后,以此送货单向乙方结算货款。结算方式:在乙方第一批货到甲方工地之日算起,三个月付80%,余款5个月付清,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余款自送货之日起,根据约定应付款换算成吨位,每吨每天另加3元。该合同尾部由原被告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分9次向被告发送钢材545.958吨,其中鄂钢414.204吨,信钢、萍钢、晋钢共计131.754吨。原告计算总价款为2288039元。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15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在接到此函后1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结清应付款项,切实履行合约为感!否则,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追诉相应的违约金”。该《催款函》记载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收。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70万元。原告以被告下欠货款588039元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鄂钢数量价格无争议,总金额为1871218元,认为信钢等其他品种钢材不应同鄂钢一样每吨加200元运输、人工等费用。2014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庭审对账,被告扣除鄂钢外其他钢材同样加价的每吨200元费用,确认总货款为2250773元。但原告认为每吨加价200元属合同约定的合理开支,不同意扣减。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账户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2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102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后被告申请解封,因其提供的担保为租赁他人使用的自有房产,原告对此财产的流动性提出异议。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其项目经理周小青为本案第三人,因合同签订为原被告双方,周小青与被告系具有管理关系的下属项目经理,且已到庭确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追加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钢材供应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送货,被告实际使用钢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不限定钢材生产厂家,原被告合同约定加价200元是用于人工、运输等费用,故原告要求鄂钢外其他钢材同样加价2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总货款中扣减鄂钢外其他钢材品种的每吨200元加价共计27598.80元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庭审对账确认送货吨位无误,送货单原被告各留存一份,故确认原被告交易总货款为2288039元,被告下欠货款588039元。

依照“在乙方第一批货到甲方工地之日算起,三个月付80%,余款5个月付清”的约定,第一次送货是2012年10月23日,故应自2013年1月23日支付80%货款1830431.2元,2013年3月23日支付完毕,但因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再次给于15个工作日付款期,即延迟至2013年9月12日支付货款,故自该期限起算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每天每吨加3元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被告申请下调违约金比例,故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8039元;

二、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73803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588039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26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用40元,共计11966元,由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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