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李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2596)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港刑初字第001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驾驶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岩,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戴高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20日21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道桥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甲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郭某乙受伤。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郭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为掩盖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是肇事司机。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户口相关信息、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周某、常某、邵某、夏某、金某、冯某、殷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后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戴高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存在不能遇见的、避让不及的偶发性因素,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首,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受害方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程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包庇的是其亲哥哥,是出于亲情血缘关系,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犯罪事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及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包庇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26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2015年3月20日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后逃离现场、让其弟弟李某甲顶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交待其替被告人李某顶罪的事实。公安机关同年4月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先后于2015年3月21日交到公安机关现金5万元,4月13日给付被害人亲属现金2万元。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关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速的说明,肇事行车记录仪记录情况,通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周某、常某、邵某、夏某、金某、冯某、殷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026、02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057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17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视听资料光盘3张,(2015)港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法院诉讼费收据,江苏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是李某,故意向公安机关投案,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李某,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包庇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结合其所居住社区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戴高明提出的案发时存在不能遇见的、避让不及的偶发性因素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程岩提出的因被告人李某甲包庇的是其亲哥哥,基于亲情血缘关系,应对其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不相适应,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与本院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克香

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茹茹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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