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江、郭某梅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728)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江。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同军、赵红星,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梅。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凤梅、陈智超,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江、郭某梅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江及其辩护人张同军、赵红星,被告人郭某梅及其辩护人侯凤梅、陈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霍某江在石家庄市某局某所某分所考试三科任科长期间,伙同考试民警被告人郭某梅,利用负责驾驶员科目一考试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有关驾校请托,通过安排协勤或违规安排驾校人员进入考场帮助有关学员答题通过考试,收受某甲驾校、某乙驾校、某丙驾校、某丁驾校、某戊驾校、某己驾校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65万元,其中霍某江分得219万元,郭某梅分得14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霍某江、郭某梅犯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霍某江、郭某梅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江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收受某甲驾校30万元不准确,应为20万元。

被告人霍某江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江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存在,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江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没有异议。但是,在被告人霍某江受贿数额认定方面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霍某江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对被告人霍某江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具体理由如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江伙同郭某梅收受某甲驾校、某乙驾校、某丙驾校、某丁驾校、某戊驾校、某己驾校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65万元,其中霍某江分得219万元、郭某梅分得14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霍某江具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霍某江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霍某江真诚悔罪,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霍某江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霍某江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被告人郭某梅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指控的受贿数额过高。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我收受几十万元不到100万。霍某江给我的钱我都存在光大银行,这张光大银行卡里包含我父母给我的40万元和我弟弟个人的存款50万元。

被告人郭某梅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被告人郭某梅构成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控方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在事实及证据方面都存在问题。1、行受贿双方都没有账目记载类书证来印证每次的涉案数额,控方据以定案的证据都是言辞证据,存在着不确定性;两位被告人的口供起着关键作用,尤其是霍某江的口供,虽然存在变化,采信时在数额认定上注重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更为适宜;2、从侦查机关确认数额的侦查方法来看,是以郭某梅名下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推算收受贿赂款(郭某梅供述所收受款项均存入此账户)。计算时应合理排除其合法收入存入部分,即被告人郭某梅父母留给郭某梅的遗产,共40万左右和被告人郭某梅弟弟郭某存放于郭某梅卡中的50万左右,郭某梅收受贿赂款的实际金额不足100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郭某梅还具有其他多方面的法定与酌定减轻、从轻情节。1、受贿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2、郭某梅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郭某梅及其亲属积极退赔所有赃款,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4、郭某梅此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追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被告人郭某梅的行为虽构成受贿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微,且具有多方面的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等因素决定了对被告人郭某梅可以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霍某江在石家庄市某局某所某分所考试任科长期间,伙同考试三科民警被告人郭某梅,利用负责驾驶员科目一考试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有关驾校请托,通过安排协勤或违规安排驾校人员进入考场帮助有关学员答题通过考试,收受某甲驾校、某乙驾校、某丙驾校、某丁驾校、某戊驾校、某己驾校给予的贿赂款共计365万元,其中霍某江分得219万元,郭某梅分得146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江供述:从2011年9月开始至今负责某乙驾校、某己驾校、某庚驾校、某辛驾校、某任驾校、某丙驾校、某丁驾校、某甲驾校、某癸驾校、某子驾校的理论考试。收取某乙驾校等“保过费”大概230万到270万元。总共540万元,都是和郭某梅平分。郭某梅也是得了270万元。都存到西二环与裕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工商银行开设的活期账户上。这两个账户除了收取的“保过费”还有妻子李某开公司挣的大概100万元左右。收取的驾校的钱投资和买了别墅。

2、被告人郭某梅供述: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份分得考试所管辖驾校给的科目一的“保过费”总共170万元。驾校一般都是和霍某江联系,因霍某江外出培训,经自己手的有三次,一次是某甲驾校给的2万元,一次是某任驾校给的3万元,再一次是某己驾校给的3万元,共8万元,给了霍某江4万元,自己留了4万元。所收170万元中35万元用于装修房子和购买家具,另外13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2年1月至2月16日因为我父亲住院、去世,这段时间我断断续续的请过假,故此这段时间的考试我就没有监考,霍某江也没给我“保过费”,但一、二月份很少安排考试。收取“保过费”的事,各驾校都是和霍某江联系,钱多数都给霍某江,霍拿多少钱我不知道,他给我的钱是否平分,我不知道。我在光大银行有两个账号,除霍给的135万“保过费”外,我爱人给我的钱也存在里面了。

3、证人郭某甲(石家庄某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证言:我在2011年受我弟弟郭某乙的委托任石家庄某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副校长,负责该驾校考试部学员科目一、二、三的考试工作。期间,我们驾校的考试归石家庄市车管所三所三科负责,因为这层业务关系我就和考试科长霍某江认识了,霍某江负责我们驾校学员科目一的考试。在驾驶员考试中存在一种普遍现象,就是一些学员会通过所在的驾校给考官送“保过费”。我们学校也存在这种现象,我们科目一收取学员“保过费”收费标准是每人1300元或1500元,给考官700元,剩余600元我与考试科科长梁某某平分。每次考试前学员将“保过费”交给我或梁某某,等考试结束后,霍某江直接来我办公室拿钱,郭某梅也来拿过一、两次钱。我们驾校在2012年大概考了十三、四次理论考试,总共给霍某江26万元左右,这部分钱我刚开始是将钱装在一个信封里交给霍某江,后来我按照霍某江的要求将钱平分后装在两个信封里再交给他,给郭某梅的那一两次钱也是平分到两个信封里交给郭某梅的。除了给霍某江的“保过费”外(郭某梅拿过一、两次),我还给霍某江、郭某梅及他们带来的协勤每次每人500元的辛苦费,辛苦费每次考试都给,在我们学院考试了大约十三、四次,大概给了他们每人六、七千元。

4、证人邓某(石家庄某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会计)证言:我们驾校在经营过程中给考试中心的考官送过“保过费”,我们学校的学员按照科目一考“保过费”1500元;科目二倒桩考“保过费”500元,场内路考“保过费”500元;科目三考“保过费”500元的标准,自愿选择交哪一科目的“保过费”,这些钱交给郭某甲、梁某某,他们收钱后怎么操作考试把钱给哪个考官我就不知道了,“保过费”不在财务走账。2012年1月至6月我们驾校的凭证由郭某甲校长安排被烧毁了。

5、证人刘某(石家庄某机动车驾驶员训练中心即某乙驾校业务部部长)证言:自2011年9月份某乙驾校负责人刘某甲开始让我代办某乙驾校学员驾照的科目一、科目二的考试业务。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我负责学校科目一考试中,我曾给过霍某江和郭某梅“保过费”共90多万元。在2011年9月份,车管所考试三科开始负责某乙驾校考试,霍某江和郭某梅负责科目一的考试,期间我们驾校有些学员因为科目一考不过去,刘某乙就收取他们一部分“保过费”,具体收取他们多少我不清楚,然后他按照每人1100元或者1000元,也有1300元的标准将“保过费”交给我,每次科目一考试中交“保过费”的学员一般30、40人,多时也有40、50个人,我们驾校一般每月安排两次考试,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一共考了25、26次,然后我按照每人每次1000元的价格,将钱装在档案袋里,在安科训练中心的办公室里,将钱交给霍某江。给霍某江钱时,有时我把钱分成两份;有时不分,但是也会告诉霍某江钱是他和郭某梅两个人的钱,有时也有分别给霍某江和郭某梅的情况,但这种情况不多。

6、证人刘某甲(石家庄某机动车驾驶员训练中心主任,石家庄市某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证言: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科目一考试中,某中心业务部部长刘某给霍某江和郭某梅送过“保过费”。2011年7、8月份,某中心业务部部长刘某找我,约了霍某江到我在某中心的办公室与刘见面。刘某提出能不能办理保过业务,霍某江默许可以,刘某问怎么收费,霍某江说千数块钱。之后“保过费”的事就由刘某办理,具体刘收多少我不清楚,反正给霍某江和郭某梅按照每个学员1000元的标准给的。

7、证人刘某乙(石家庄市某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班班长)证言:我自2005年开始在某乙驾校工作,2011年7、8月份市交管局车管三所进行了考试调整,我们驾校学员的考试由车管三所考试三科考官负责,我知道科目一理论考试考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考试三科科长霍某江,另一个是谁我不清楚。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某乙驾校学员在考试中我通过刘某给科目一、科目二考官送过“保过费”。2011年7、8月份,我找到刘某问她我们驾校是否可以办理学员保过业务,刘某说她不认识霍某江,可以通过刘某甲帮着引荐一下,她协调好后再联系我。过了段时间,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可以办保过业务,科目一给考官1000元,这之后科目一理论考试每个学员我收1000-1200元,如果是关系户就收1000元,我收好“保过费”后,就把名单和“保过费”直接交给刘某,由刘某负责给考官送“保过费”,具体怎么给的我不清楚,但是我收“保过费”的学员最后都通过科目一的考试了。

8、证人左某证言: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我办了个网点,帮某乙驾校招收学员。我招收的有些学员本来就会开车,但是没时间去练车,这样他们就想交“保过费”通过考试。我找到刘某问她能不能办保过业务,刘某说行。于是在我收了学员的“保过费”后,就打电话告诉刘某交了“保过费”的学员名字,等考试结束后我把“保过费”交给刘某。科目一理论考试我按照每个学员1100-1200元的标准收取的“保过费”,然后把收取学员的“保过费”全数交给刘某。

9、证人郭某乙证言:自2011年8月份,我开始培训学员练车,因为我没有参加报名考试的资质,这样就联系了某乙驾校,通过某乙驾校给这些学员报名考试。期间,我为了让学员通过考试,给过刘某“保过费”。科目一的考试每个学员我一般收1200元,给刘某1200元,偶尔我也有收1300元的情况,但是还是给刘某1200元,自己留100元,但是这种情况极少。

10、证人李某证言: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我开始教人学车,我自己也招收学员,因为我没有报名参加考试的资格,我就通过某乙驾校给这些学员报名考试。期间为了学员通过考试,我给过某乙驾校的刘某“保过费”。我招收的学员科目一理论考试,熟人介绍的学员我收1000元,给刘某1000元;不熟的学员我收取学员1200-1300元的“保过费”,给刘某1100-1200元,我挣100元。

11、证人陈某证言:大约从2011年下半年我开办了某乙驾校代办网点。期间,大多数学员都直接考过了,但也有一部分学员是交了“保过费”才通过考试的。科目一理论考试我每个学员收1200-1300元“保过费”,然后我将交了“保过费”的学员的名字和“保过费”(1100-1200元)一起交给某乙驾校的刘某。

12、证人高某(石家庄某机动车驾驶员训练中心业务部工作人员)证言:我是2009年4、5月份到石家庄某机动车驾驶员训练中心工作的,一直在业务部工作,负责学员的业务咨询、档案管理,同时还负责在科目一(理论考试)考试过程中组织学员考试、给考生分座位、维持秩序等以及考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霍某江、郭某梅是负责我们训练中心科目一考试的考官,我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他们,在每次科目一考试过程中我都在现场,在考试过程中霍某江让我帮坐在后排座位的人员答题,而且告诉我是他的一些关系户。我怕得罪霍某江,就按照霍某江的指示替别人答题,我一般都是站在那个考生旁边,告诉他该选择那个,保证他们顺利通过理论考试。期间,大多数是霍某江跟我说的,郭某梅也跟我单独说过。

13、证人韩某(某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证言:我自2002年或2003年开始担任某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副校长,学校的工作都是由我具体负责,校长韩中不管具体工作。从2011年9月我们驾校的考试统一由车管三所考试三科负责。其中科目一(理论考试)是由考试三科科长霍某江和郭某梅某在2011年9月份考试时,我直接找霍某江说有些学员考试过不了怎么办,让他想想办法,霍某江说行,但每人得给1000块钱。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我们学校安排科目一考试为每月基本两次,也有考试一次或者三次的情况,总共29次,每次考试都会给霍某江“保过费”。考试时我会根据场次人数的相对多少,由我或者我妻子彭某按照一次20000元或30000元的标准把钱交给霍某江,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我们给霍某江的钱总数最低不低于75万元,最高不超过80万元。期间,有一次霍某江没在,他就让我把钱给郭某梅,在考试结束后,我带着大约3、4万元钱在我们学校院内,要了郭某梅的车钥匙,将钱放在了她车副驾驶座上了。

14、证人彭某(某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证言:我是2009年左右开始在某戊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的,我爱人韩某在这个驾校任副校长,负责驾校的全面日常工作。我主要给我爱人韩某做帮手,主要负责登录学员信息、交考试费、照相及预约考试。从2011年9月开始,我们驾校的考试统一由车管三所考试三科负责,其中科目一是由考试三科科长霍某江和郭某梅某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我们学员科目一考试过程中有交“保过费”的现象,一般在科目一考试中是由我爱人韩某在考点盯着,有时我也去,我们会把交“保过费”的学员档案交给霍某江,霍某江会在过一会儿再把档案还给我们,在预约单子上面写上学员考试的座位号,我们再把档案发给学员,由学员对号入座。考试完后,我爱人韩某把“保过费”按所照顾人数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霍某江。期间,我爱人有事,我在场的情况下,他把钱给我,我把钱直接放在霍某江车副驾驶的座位上。我大多数情况下每次给霍某江2万多元,也有1万元或3万元的时候,但这种情况比较少。在车管一所出事后,我让我爱人韩某算了下账,他说给霍某江的钱大概是70多万元,这里面包含我给霍某江的钱。

15、证人王某甲(某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证言: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我们某己驾校一直在安科考试中心进行考试,之后至今一直在赵县考试分场考试,科目三在裕翔街考场。我们驾校学员考试是由车管三所考试科负责,其中科目一是由考试三科科长霍某江和郭某梅某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科目一考试中,我给霍某江和郭某梅“保过费”一共是100多万元,这些钱大部分都是给的霍某江,我记得只给过郭某梅一次,大概是3万多元。

16、证人董某(赵县某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证言:我是2004年到某己驾校工作的,先是担任业务科主任,2007年开始担任该驾校的副校长职务。我主要负责驾校的业务工作,包括考试预约、与教官联络、出证等。我们驾校自2011年9月归考试三科负责考试,负责我们驾校科目一考试的是车管所某分所考试三科科长霍某江。在我们驾校的考试中有学员通过我们驾校给考官“保过费”的情况,给考官“保过费”的事情都是我们学校校长王某甲一个人负责,王某甲负责收取学员交来的“保过费”,我们不参与收钱,一般情况下给霍某江“保过费”都是王某甲直接给。只有他忙不来的时候,安排我给霍某江“保过费”,一共四、五次。王某甲对我说过按照每名学员1000元的标准给霍某江“保过费”。

17、证人王某乙、贾某、王某(某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在驾校学员每次考试之前,校长王某甲给一张纸条,要求他们三人按照纸条上的学员的名字,把档案分开,之后三人将分开的档案再交给王某甲。

18、证人康某证言:2012年5月份,我买了一辆富康牌二手轿车,开始给我们村附近想学开车的人陪练,还招收一些学员。期间,有两名上了岁数的学员在理论考试中总考不过,我就找了王某甲校长,王说让他们出钱买过去。我说得多少钱,王说得1100元,于是我找到这两名学员向他们每人收取了1100元,之后我把钱交给王某甲,这样王某甲就通过交“保过费”让那二名学员通过了考试。

19、证人赵某证言:2012年5月份,我在我们村办了一个驾校的报名点,因为没有资质不能参加考试,这样我找到某己驾校校长王某甲,由他们学校具体安排我的学员参加考试。在我招收的学员中大约30人有交“保过费”的情况,其中科目一考试有10人左右,我按照每个学员1200元的标准收取“保过费”,然后将1100元交给王某甲。

20、证人董某(某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证言:在2011年9月我们某丁驾校科目一理论考试开始由考试三科科长霍某江和科员郭某梅某因为我们驾校有些学员文化水平低,不会操作机,自己考不过科目一,于是找我表示愿意多花钱买过考试,为此,我找到霍某江说有些学员需要他照顾通过考试,霍某江表示可以。之后,我就收每个学员1000元,再将交“保过费”的学员名单直接交给霍某江或者郭某梅,由他们安排这些学员考试。就这样,我们学校科目一考试每月一般安排两次考试,每个月有500-600人考试,其中每月交“保过费”的大概有30多人,每月大概给霍某江3万元左右的“保过费”。我一般是在考试期间要了霍某江的车钥匙,将“保过费”放在霍某江的车上。从当年9月至2012年10月,我们驾校科目一考试一共考了20多次,总共交给霍某江“保过费”60多万元。我收取的学员的“保过费”是给霍某江和郭某梅他们两个人的,每次我都是把钱分成两份装在档案袋或者信封里放到霍某江车里,然后他们再分。

21、证人杨某(某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证言:我是2007年从交通局退休后到某丁驾驶员培训学校任副校长的,从2011年下半年我们驾校科目一理论考试开始由考试三科科长霍某江和科员郭某梅某因为我们驾校有些学员文化水平低,不能独立操作微机,考不过科目一的考试,愿意花钱买过考试。于是科目一理论考试的学员将“保过费”交给董某,再由董某将“保过费”送给霍某江和郭某梅两个考官。

22、证人孟某、刘某丙、任某证言均证实,自己因通不过理论考试,找到董某交1000元的“保过费”,之后就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

23、证人张某(某丙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证言:某丙驾校是2011年9月成立的,科目一开始考试时间应该是11月份开始的,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我们驾校科目一考试通过人数是5565人,考试次数100人以上的共19次,期间,我给了霍某江大约20多万元的“保过费”。

24、证言赵某乙、刘某丁、封某某、陈某、曾某某(某丙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某丙驾校收取过“保过费”,自己也曾收取过“保过费”,之后将“保过费”交给了校长张某。

25、证人魏某(石家庄市车管所某分所考试三科工作人员)证言:我是在2008年9月份到石家庄市车管所某分所工作的,属于临时工,2011年3月份被调整到考试三科。在考试三科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协助霍某江和郭某梅在驾驶员理论科目考试中做一些辅助工作,比如给考生分座位、维持秩序等。在霍某江和郭某梅去各个考试场地负责驾驶员理论科目考试监考时,我一般都跟着去,在考试期间,有时霍某江和郭某梅就指示我进去给他们指定的考生答题,有时他们还安排驾校的人员进考场以维持考场秩序的名义替学员答题。每次我代学员答题后,驾校有时会在当天考试结束时给我200、300元的辛苦费,自我在考试三科工作期间,我大概收取了3000、4000元辛苦费。

26、李某(霍某江配偶)、霍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霍某江家曾从冀运达公司分得35万元钱。

27、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出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江退还赃款280万元;被告人郭某梅退还赃款170万元。

28、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另有霍某江及郭某梅主体身份及职责证明、霍某江及其爱人李某工商银行书证及购房的相关书证、霍某江以其爱人李某名义购买某某国际商铺的书证材料、霍某江以其子女名义购买某某别墅的书证材料、郭某梅购买某某及某汽车的相关证明材料、霍某江及郭某梅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江、郭某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霍某江当庭提出的其本人收取某甲驾校“保过费”不是30万元,应认定为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即供述收受某甲驾校20万元的“保过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江收受某甲驾校的“保过费”亦为20万元;检察机关证实,被告人霍某江被纪检部门带至“双规”地点后,在纪检部门“双规”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询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纪检部门作为办案机关在对被告人霍某江采取“双规”调查措施前,已掌握了其受贿的线索,被告人霍某江如实供述该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霍某江在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且在侦查阶段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郭某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梅存放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赃款数额应扣除郭某梅亲属郭某存放在此卡中的个人合法收入5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郭某梅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郭某梅笔记本中郭某梅本人的记录及事后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原始供述,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郭某梅辩护人提出郭某梅存放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赃款数额应扣除继承其父母遗产40万元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江、郭某梅在检察机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将赃款全部退缴,均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受贿的非法所得共计365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某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霍某江、郭某梅受贿的方式、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数额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某百八十六条、某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某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六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霍某江、郭某梅的受贿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三百六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芳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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