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023)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鹿民一初字第0067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伟娜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二人认识后不久,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根本不合,生活中经常发生摩擦、争吵,甚至冷战,从而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体谅对方,原、被告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爱民

审判员 崔哲峰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虹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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