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924)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133号

原告马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慧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某某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敏、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双方于****年**月**日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原告现为聘任制职工,月收入为2200元左右。被告现为外资企业职工,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某某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收入情况,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近半年的月平均收入为32000元左右。

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自婚后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缴纳余额224461.78元。被告自认其有十万元理财产品。

原告称,因被告的工作为技术工程师,所以被告长年出差,双方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自2013年起,被告常驻贵阳出差后,与贵阳的一名叫冉旭的女孩发生了婚外情,并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始终保持关系。被告经常坐飞机与冉旭共同到外地游玩。被告婚外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称,被告与冉旭只是朋友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存在婚内出轨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被告称,被告不存在出轨行为,结婚后原告没有给家里拿过一分钱,被告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李某甲的工资卡流水,被告的工资卡流水显示,被告在婚后转账给冉旭301357元,冉旭转账给被告87680元,被告称,有十万元是委托冉旭购买理财产品,现在这笔理财产品在冉旭名下。被告在2014年9月至11月转给其母亲李元梅12.5万元。关于被告李某甲转给其母亲的12.5万元,被告称用于装修房屋和生活支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房子是在2013年装修的,被告转给其母亲的钱,原告毫不知情。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李某甲在婚内与其他女性长时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鉴于双方子女年龄尚小,且被告长期出差,故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原、被告对被告需支付的抚养费不能协商一致,根据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7000元。被告在婚后取得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认的十万元理财产品亦属于共同财产,两项共计324461.78元,在照顾妇女的原则下,本院裁决原告分得1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被告婚内出轨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单位即将发放一笔补偿金10万元,被告称现在这笔钱还没有落实,故本案现暂不处理,被告的工资卡流水显示,被告在婚后转账给冉旭301357元,冉旭转账给被告87680元,被告称,有十万元是委托冉旭购买理财产品,现在这笔理财产品在冉旭名下。故,被告李某甲应当给付原告301357元-87680元-100000元=113677元的一半约6万元。被告李某甲转给其母亲的12.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能证实该笔钱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半约7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70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甲有权探望孩子,原告马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被告李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由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30万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2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354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国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邵田硕

代书记员 许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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