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610)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相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被告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员,后升任班长。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在2013年3月10日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上班时未经主管批准擅离工作岗位且出厂时间较长、上下班让其他员工代为刷卡、出入公司大门未按公司门禁管理制度刷卡,不听门卫劝阻且强行进出,后又持械至保安室对门卫进行恐吓威胁等严重违反人事管理基本规则之多款规定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为由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该处罚决定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均不存在,被告的处罚也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后因超过仲裁审理时限而终结仲裁。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合计60000元(4000元/月*15月=60000元)。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方认为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对其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于2006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13日,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员工田某,于2006年2月16日入厂,所属部门塑胶模具课,该员工无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上班时未经上级主管批准擅离工作岗位且出厂时间较长;上下班让其他员工代为刷卡;出入公司大门未按公司门禁管理制度刷卡,不听警卫好心劝阻且强行进出,后持械(钢管)至保安室对警卫恐吓威胁。以上严重违反人事管理基本规则之多款规定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公司决定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当日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原告田某当日收到该通知。其后,原告田某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5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审理时限、被申请人明确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原告现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员工手册中载明:二、刷卡与考勤处理,考勤是工资计算的基础,刷卡是考勤认定的主要根据,员工必须依照规定在上下班时确实刷卡,忘记刷卡或不依照规定乱刷卡所产生的考勤异常,由员工自行负担后果;上下班必须本人亲自刷卡,委托他人刷卡或代他人刷卡,依规定将处以双方各旷工一天之处罚;四、人事规定概要,6、奖惩、辞退与开除,6.3员工因表现恶劣、怠忽职责、造成公司损失或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制度及纪律事项达一定程度者,所属经管单位得以辞退或开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决定书、个人参保证明、工作牌、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证据附卷佐证。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举证:1、内部联络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2、原告检讨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其违反制度的行为所做的检讨。检讨书载明:由于本人3.10日中午进厂门时,临近上班时间而未来得及刷进门卡,后返回保安室向保安人员解释此事时,由于言语不当遂与保安发生口角争执,事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损毁了部门形象,给部门领导抹了黑,同时又给保安部同仁工作带来了麻烦。本人经过长时间反复思考,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良影响,故作此检讨,保证以后严格遵守厂纪厂规,希望领导给于改过的机会,同时本人也要求给予适当处罚以树标榜。3、证人李鹏、宋立全的事情经过说明一份,这两人就是事发时的两名保安。4、视频截图四张以及视频录像,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打卡、私自外出以及携带钢管对保安实施威胁的过程。5、公告、工会会议记录、人事管理基本规则一组,证明人事管理基本规则经过工会审议通过、做出修改,时间是2010年7月27日,修改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在公司予以公告并开始执行,在人事管理基本规则中第16页15.2.5条规定了予以免职或开除的条件(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规则制度,得予以免职或开除处分),以及结合第22.7条的规定(进出厂不接受警卫人员检查,强闯出入工厂及恐吓胁迫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规则制度的情形之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6、原告的打卡数据记录以及加班时间确认单一组,证明打卡数据记录的是原告2013年3月当天打卡的时间记录,但是录像上可以证明其本人没有在这个时间去打卡,而是他人代为打卡,这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经质证,原告田某认为,1、内部联络书所述不是事实,在员工手册中没有相关检讨的规定;2、检讨书是原告本人所写的,检讨书也证明力原告自己与保安发生争执的过程,并已经进行了深刻检讨,同时,他的上级领导也认为其仅够记小过,从侧面证明原告所做的行为并没有到开除的地步;3、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两名证人是被告的员工,所做的证言可信度不高;4、对这段视频,原告手持的铁棍是原告工作时用的工具,去找保安解释没来得及刷卡的事情时顺手带过去的,并不构成威胁,也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视频中,仅是能看清楚原告手拿铁棍,但并未做任何的挑衅动作,而是和保安进行解释;5、首先,原告没有收到该人事管理基本规则,对于工会会议记录,开会时间是2010年7月27日,而出席人员签字的时间分别有8月2、3、4、5日的,与开会时间完全不同,可见该会议记录是后补的,不符合工会制度,所以这会议记录应是无效的,同时,对公告原告并未收到、也未见过,该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并未生效,被告所引用的条款也是无效的;6、对加班单没有异议,但是对打卡记录,由于仅是电子表格,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被告所提出的证明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举证的视频资料及原告田某的检讨书,可以认定原告田某在2013年3月10日下午上班时,未按规定刷卡,且在被门卫制止后,持钢管至门卫室与门卫发生争执的事实。原告该行为属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人事管理基本规则》中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规则制度的情形之一,即“进出厂不接受警卫人员检查,强闯出入工厂及恐吓胁迫者”。根据该规定,属于可以予以开除的情形。原告田某虽认为《人事管理基本规则》没有见过、没有收到,也不知道,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长,也持有被告发放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的附记中明确载明“本手册重点在告知员工工厂内一般性及重要事项,故抄录厂内部分规定或公告供同仁了解,其更详细者仍以相关规定为准”,况且根据被告举证的公告、工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制定的《人事管理基本规则》及修订通过了民主程序且进行了公告。因此有理由相信原告田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应属于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规则制度可以开除的情形。况且,原告田某不服从管理并且对管理人员进行恐吓的行为,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也均属于《员工手册》载明的“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制度及纪律事项达一定程度者,所属经管单位得以辞退或开除”的情形之一。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解除与原告田某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原告现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并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乔宁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宁 璐

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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