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陈某等寻衅滋事罪,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2384)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胖子,箭哥),无职业。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谦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无职业。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无职业。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冯善国,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人冯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秦向阳、张学辉,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某,无职业。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钱谦良,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胡小良,被告人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善国、辩护人秦向阳、张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闻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同年6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分别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及陈路瑶(另案处理)等人行驶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风光村附近时,被告人陈某以其车辆被周某、宋某驾乘的摩托车擦碰为由,邀约被告人黄某驾车将周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后,上述被告人共同持凶器对周某、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被告人冯某符合CCMD-3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评定为具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3年9月17日9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提供给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居住的本区关南社区16栋3单元401室中,查获被告人黄某持有的长枪一支及子弹九枚(其中二枚为空弹壳)。经鉴定,查获的长枪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查获的七枚子弹为自制子弹。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某乙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涉案照片;7、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偏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弹药9枚(其中2枚为空壳),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冯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黄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以其车辆被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擦碰为由,邀约其驾车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逼停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寻衅滋事罪中,其认罪态度好,坦白,初犯、偶犯,无前科,事先无串通,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并不是黄某的,其主观上并不是积极的追求持有枪支的结果,请法庭酌情从宽处理。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寻衅滋事中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是从犯,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冯某持钢管打了被害人。请法庭对被告人冯某免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分别驾驶白色起亚轿车和黑色别克君威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及陈路瑶(另案处理)等人到武汉大学凌波门东湖边游泳后准备离开。被告人陈某认为其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被周某、宋某驾乘的摩托车擦碰,且周某、宋某未停车,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告知乘坐黑色别克君威轿车的被告人闻某将电动车拦停。被告人陈某、黄某驾驶车辆将周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后,上列被告人及陈路瑶持木棍、刀对周某、宋某进行殴打,致宋某、周某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主要损伤为背部裂创和右手裂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冯某符合CCMD-3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013年9月17日9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提供给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居住的本区关南社区16栋3单元401室中,查获被告人黄某持有的长枪一支及子弹七枚,空弹壳二枚。经鉴定,查获的长枪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查获的七枚子弹为自制子弹。

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冯某、张某甲、闻某、韦某抓获归案。同月25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

在公安机侦查期间,被告人韦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闻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韦某、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8日20时07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宋某报警称,其与周某在风光村附近被多人殴打。经调查,系被告人陈某、冯某、张某甲等人所为。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冯某、张某甲、闻某、韦某抓获。同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

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8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周某骑电动车载着我从武汉大学一号楼出来,沿着湖边走,当走到水上派出所附近时,一前一后两台车子把我们逼停了。从白色车子上面下来了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把周某从车上踢倒在地。我从车上下来,右手就被对方砍了一刀。接着从黑色车子上面下来了五个年轻人,把我围住对我拳打脚踢,还用刀子砍我。我背上被砍了几刀,后来我就晕了过去。打周某的两个人,有一个人拿的是三角刀,有一个人拿的是钢管。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8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宋某骑着一辆电瓶车从武汉大学出来,沿着湖边的路往沙湾村,快到水上派出所还没转弯时,从后面过来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和一辆黑色的越野车,一前一后将我骑的电动车逼停,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有人就将我的车子推倒,把我和宋某推倒在地上。接着他们用脚踢我和宋某,用棒子打我们,还用刀砍我,左手被刀背砍了二刀,宋某也被对方人员用刀砍伤了。我们在骑车过程中没有与对方车辆发生交通方面的纠纷。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晚上,我到东湖东路与南望山西路路口靠水上派出所一边钓鱼。听见刹车的声音,回头一看,看见一辆是白色的“琼”开头的牌照,后面一辆是黑色别克轿车把一辆电动车逼停,从两辆车上下来十个人左右,用的是木棒和砍刀朝那个骑电动车的两个人打,打了四、五分钟。然后那一群人把打人的东西往车子的后备箱一丢,就上车往前庄方向跑了。

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下午15时左右,男朋友张某甲打电话要我去东湖,我和叶华玲一起上了一辆白色的车子,一起的还有一辆黑色的车子,两辆车就开到武汉大学后面,我们就去游泳。到了天黑,我们准备往回走,陈某开着白色的车往回去的方向走,有一辆电动车后面载着一个人把我们白色的那辆车给擦了,陈某要那辆电动车站住,那人没有理睬,直接开车跑了。我们就开车去追那辆电动车,追到后,陈某、小五、张某甲、冰姐、胖子、路瑶、王冲、小飞和韦某就下车。我怕小孩看见,一直在车上等他们,他们上了车我们就开车跑了。他们下车应该是打了对方。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下午,我和男朋友陈某等人开了两辆车到东湖游泳,开的一辆黑色和一辆白色的起亚K3。当时有我、陈某、“胖子”、韦某、路遥、王冲、冯新、陈新、陈新老婆及小孩、陈某甲、陈某甲姐姐、张某甲。大概晚上8点左右,我们游完泳准备回家,陈某倒车的时候车子被一个电动车擦到了,对方一句话都没说就往前开走了。我们就开着车追那辆电动车,在一个三岔路口就把那两个骑电动车的堵上了,陈某下车后,我看见我们这边的人在打那两个人,大概打了一两分钟,陈某甲、陈某甲姐姐、陈新老婆及小孩坐上我们的车往水上派出所开去掉头,掉头回来后“胖子”让我们跟着他的车走。听他们说打架时陈路遥用刀桶了那两个男的。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关南小区的房子是黄某安排的,住处的土铳是黄某的。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和张某甲住在武汉光谷的关南社区一栋房子的401室。在陈某的那间房里桌子上放了一把长约60cm的枪,还有5颗子弹,枪和子弹放在桌子上,也没有隐藏,我刚进去住就看见了枪,我也不敢问。

9、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在陈某住的房间里有一把长枪,是黄某拿来的,具体拿来的时间我不清楚。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证明:事发位于武汉市东湖水上派出所门前三岔路口1OM处马路边,中心现场位于距三岔路口以西1OM马路南侧,马路南侧边有一排高60cm的防护栏,护栏内侧倒放有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电动车车身处地面散落有扳手、锯条、锤子等常用工具及蓝白条纹相间的麻布袋一个,车尾旁地面散落有一块电瓶车尾部工具箱塑料碎片。电动车车头离车1.5m处防护栏下地面有滴落血迹,车尾以西70cm处防护栏上有血迹,车尾以西1m处防护栏下方地面有一片血迹及医用手套。电动车所对的防护栏外侧护板上有血迹。图为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概貌、护栏外侧概貌及护栏外侧防护板上血迹。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宋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2号就是在当天打架时开黑色车子和指挥的人(2号为被告人黄某)。

辨认人宋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5号就是在当时对自己拳打脚踢的人(5号为被告人陈某)。

辨认人宋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7号就是在当天先拉扯后殴打自己的人(7号为被告人韦某)。

辨认人宋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8号就是在当天殴打自己最凶的人(8号为被告人张某甲)。

辨认人宋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6号就是在当天殴打和持械伤害自己的人(6号为陈路瑶)。

辨认人宋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11号就是当时持钢管对自己实施殴打的人(11号为被告人冯某)。

辨认人宋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8号就是当天对自己拳打脚踢的人(8号为被告人闻某)。

辨认人陈某甲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2号就是驾驶黑色车子逼停摩托车的人之一(2号为被告人黄某)。

辨认人朱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2号就是驾驶黑色车子逼停摩托车的人之一(2号为被告人黄某)。

辨认人朱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当天打架时和自己同坐一台车子的张某甲。

辨认人朱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去没去想不起来(5号为被告人闻某)。

辨认人朱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当天坐在另外一辆黑色车子的韦某。

辨认人朱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当天打架和自己坐一台车上的陈某。

辨认人朱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当天打架时坐另外一台黑色车子的冯某。

辨认人朱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当天一起殴打他人的人之一(6号为陈路瑶)。

辨认人陈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一起殴打他人的人之一(8号为被告人黄某)。

辨认人陈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一起殴打他人的人之一(6号为陈路瑶)。

辨认人张某甲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是持刀伤人的人(10号为陈路瑶)。

辨认人闻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是持刀伤人的人(10号为陈路瑶)。

12、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证明:宋某于当日在该医院检查,主诉为刀刺伤后胸背部疼痛3小时。诊断意见为双侧胸膜稍显肥厚(诊断证明书显示胸部刀刺伤、右手外伤);右膝关节轻度骨质增生。

1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宋某因外伤致背部及右手皮肤裂创诊断成立。其背部裂创和右手裂某分别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4.2和5.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

1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本区关南小区16栋3单元401室进行搜查。民警在房间内的一台麻将机上查获了一支自制的长土铳,七发有效土铳子弹,二发空土铳子弹。

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的租住处扣押被告人黄某放置的黑色、有锈迹自制长杆土铳(枪)1支;土铳子弹7发,有锈迹;土铳子弹2发,空壳,有锈迹。车牌2副,鄂A×××××、京G×××××。

16、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一支长枪(检材编号:2013-4623-J1),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送检的七枚子弹(检材编号:2013-4623-J2),为自制子弹(附照片2张)。

17、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冯某症状符合CCMD-3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部分缓解期,作案有现实矛盾冲突,受疾病影响,其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故评定为具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8、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05)浠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强奸罪,2005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

19、涉案车辆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京G×××××)为套牌车辆。涉案的另一台车辆(鄂A×××××)蓝色车辆为套牌车辆。

20、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亲属毛和元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毛和元一次赔付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宋某对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的表哥张中付代为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6000元,宋某对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2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外号叫“胖子”、“箭哥”。2013年天热的时候,不记得具体哪天,大约下午四五点钟,我和张某甲、韦某、陈某等人在东湖边游完泳准备开车回家,我开车正常向前行驶,陈某开着白色的车子突然超到我车前面,把一辆电动车逼停了,陈某、韦某等两车上大约十几人就下来了,我后来也下来了,看到他们冲上去打被逼停的电动车上的两人,我当时问他们为什么扯皮打人,他们没做声,只听到有人说“要你跑”,我就扯他们,想制止他们,后来我看到我们车子把路堵了,我就要他们把车挪开,之后我们就上车快速离开了现场。事后问他们才知道是那辆电动车把他的车撞了,他们要那个电动车停,那车不停,他们才上去追打那两人。当时我驾驶一辆黑色别克君威轿车,车牌是鄂A×××××,陈某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

2013年3、4月份的一个晚上,同住小区的老刘交给我一个长包,说他不方便存放要把这个东西放我那里。我当时没多想就收下拿回去了。回去后,我把报纸撕开,发现是一把长枪和几颗子弹。后来韦某他们住进来后,我听说韦某当过兵,就约韦某出去一起试试这把长枪,我开车带着韦某,在东新开发区找了一个没什么人的地方,把枪拿出去玩了半天,我开枪试了两下,第一下没响,第二下才响,当时是朝草丛开了一枪,试完枪后我们就把枪收起来回去了。

2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8月8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黄某、张某甲、韦某等人在东湖边游完泳准备开车回家,我开车正常向前行驶,有一辆电动车从我车旁边过,我听见有一个响声,我就下车查看,发现车侧边好像有被擦的痕迹。黄某问我做什么,我当时认为是前面的电动车擦了我的车,于是我和黄某一人开一辆车追前面的电动车,我车开到电动车的前面将电动车逼停。我车上坐的人都下了车,车上当时只剩我和女朋友朱某,我将车开到前面三岔路口驶入左边的一条道路调了个头,往回走时在路上看到韦某,就将韦某和他女朋友2个人拉上车,黄某让我跟着他的车走,我们二台车子往三岔路口的右边开走了。当时我驾驶的白色起亚K3轿车,车牌是京D×××××,是个套牌,黄某驾驶的黑色轿车,车牌是鄂A×××××。我只看到他们下车的人都围上去打,具体是谁也没看清。我的车后备箱里放了洋镐钯,我不知道是谁放的。

2013年9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警察突击检查我们居住的关南小区11栋5单元401室,从我睡觉的房间进门的桌子上搜查出一支枪及该枪的子弹9发,其中实弹7发,空弹2发。我听张某甲和韦某说该枪是黄某的。

2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8月8日19时左右,我们到武汉大学凌波门附近的湖边游完泳,陈某开车准备带我们回家,在倒车时陈某说车擦了,就自己下车查看了一下,并指了一下前面的一台电动车,就驾驶汽车追了过去,我打电话给黄某驾驶的前面车子上的闻某,在东湖南路风光村三岔路口,我们二辆车子把那台电动车拦停,黄某车上的人先下的车,跟驾驶电动车的人理论,我听到黄某说你擦了我们的车还跑,没过会儿我看到我们的人打那两个骑电动车的人,我用手掌打了那个开电动车人的头,其他的人对驾驶电动车的人和乘坐电动车的人进行了殴打,那两个人都被我们打倒在地上了。我事后听我女朋友说,黄某车上有个人拿出刀子砍了人。我们把对方打倒后,黄某说走,我们就迅速上车离开了现场。

2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3年8月8日傍晚的时候,我一起住的小五、张某甲、陈某、陈路遥、胖子(被告人黄某)、冯星、陈某的女友、王冲等去东湖边游泳。我们开两台车去了东湖武汉大学凌波门旁的湖边游泳,快到了晚上8点的时候,我们准备开车离开,我乘坐的黑色别克车先走的,白色起亚车在后面,走了不到2分钟,我在车里接到后车上张某甲打来的电话说他们的车被一个红色的电动车刮了,叫我们前面这台车在前面注意看着要拦截那电动车,之后在风光村风光桥附近拐弯就看见那台电动车了,后面的白色起亚超到我们前面和我们的黑色别克车一前一后将那电动车夹住逼停了。我们两台车上的人全部下车开始一起殴打那电动车上驾乘的两个人,我用双手抓对方的衣服往车的尾部拉,其他人都是围着上去打,殴打都是一起打很混乱。当时我还发现地上有血,陈某说让我们快走,我们就一起上车开车逃离现场了。我后来听说我们里面有人拿刀子剌到对方了,我知道那人是陈路遥。

我曾经驾驶汽车带黄某到高新二路一偏僻处“试枪”。我坐在车内看到黄某开了一枪,有很小的声音,还冒着一阵烟,好像是哑弹,之后,我驾驶汽车带黄某回到关南小区居住地。我住进去的时候,房子里面已经有枪了,我们都知道枪是黄某的,他自己也亲口和我们大家说过枪是他的。

2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3年8月份一天,我们大概有十几个人开着两辆车到东湖这边游泳,晚上6、7点钟到的东湖这边,晚上9、10点钟玩完准备离开的时候,我坐的那辆黑色轿车上开车的黄某接到一个电话,是我们另一辆白色轿车上打过来的,说刚才白色的那辆车牵车的时候被一辆摩托车碰到了,骑摩托车的两个男的把车骑着跑了。黄某说我们要开车去追那辆摩托车,追到后把车上的人教训一下。我们两辆车就一前一后去追摩托车,我看见白色轿车在前面将一辆坐着两个男的的摩托车逼停在路边。当时我们一停,车上坐的五、六个人都下车,冲到那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面前动手打他们,打了估计几分钟后,我们就都赶紧上了车跑了。打完了我们开着车离开的时候,我发现我衣服上有血迹,当时陈路遥坐在我边上,我就问他怎么会有血,陈路遥说他用匕首捅了对方其中一个男的,我身上的血应该是被他捅伤的男的。

26、被告人闻某的供述:2013年8月8日当天傍晚的时候,我、张某甲、陈某、陈路遥、胖子(被告人黄某)、冯星、陈某的女友、韦某等十几个人,开两台车去东湖武汉大学凌波门的湖边游泳。到天黑快8点的时候,我们准备开车离开,我乘坐的黑色别克车先走的,白色车在后面,走了不到2分钟的时候,我在车里接到后车上张某甲打来的电话,说他们的车被一个红色的电动车刮了,叫我们前面这台车注意看着要拦截那电动车,我说好。在风光村风光桥附近一拐弯就看见那台电动车了,白色起亚超到我们车前面一前一后将那电动车夹住逼停了,我们两台车上的人全部下车,就开始一起殴打那电动车上驾乘的两个人,我拳打脚踢对方的其中一个人,我打的对方面部,其他人都是围着上去打,当时殴打都是一起打很混乱,打了几分钟后,当时我还发现我手上有血,听见我们有人说快上车快走,我们就一起上车开车逃离现场了。

黄某一个月前还拿来一把长枪,平时就放在陈某住的房间,最近黄某还拿出去过一次(好像没使用)。

关于被告人黄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以其车辆被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擦碰为由,邀约其驾车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逼停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分别驾驶车辆载被告人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等人离开武汉大学凌波门的湖边,被告人陈某认为一电动车擦了其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该事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驾驶车上的被告人闻某,要求拦停那台电动车,被告人黄某、陈某分别驾驶车辆将该电动车拦停后,两车上乘坐的被告人黄某、陈某、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等人下车,对电动车上驾乘人实施殴打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黄某、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不是被告人黄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的“枪是他人要自已保管”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且明知是枪支还非法持有的证据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偏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巳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弹药9枚(其中2枚为空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陈某、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被告人韦某、闻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寻衅滋事中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经鉴定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闻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韦某、闻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某、陈某、张某甲、韦某、冯某、闻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认罪态度及被告人韦某、闻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六、被告人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七、涉案扣押的自制长杆土铳1支、土铳子弹7发、土铳子弹空壳2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遇 杰

审 判 员 俞 飞

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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