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5426)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商初字第172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号凯悦天琴花园**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彤,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武、被告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出资成为被告股东。2011年2月11日,某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1万元,原告共出资114.31万元,持股比例为30%,蒋某某出资242.39万元,持股比例为63.62%,吕蓉出资24.3万元,持股比例为6.38%,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某科技公司从没有公开过账目,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没有分配过利润,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毫不知情。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想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无端拒绝。2014年8月,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提供账簿给原告查阅,以实现原告的知情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账簿让原告查阅,没有书面答复原告,没有说明理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供自2011年2月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原告所称出资114.31万元不属实,当时某科技公司拟增资300万元,希望由原告出资部分款项,但原告没有资金,后通过代账公司将增资300万元过账,第二天即将300万元全部归还给代账公司。所以某科技公司增资的300万元各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后来被告要求原告补足出资,但原告未补足。原告未尽出资义务,不应享有知情权。原告自己注册成立了一家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且利用在被告工作期间了解的业务渠道、客户名单,以其自己公司伪造相关业务合同,意图从被告处骗取财物,故原告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科技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81万元,股东为蒋某某,后股东变更为蒋某某、吕蓉,其中蒋某某出资56.7万元,出资比例70%,吕蓉出资24.3万元,出资比例30%。2009年9月,某科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蒋某某出资137.61万元、张永和出资110.49万元、刘某某出资51.90万元,故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81万元,股东为蒋某某、出资194.31万元、占注册资本51%,吕蓉、出资24.30万元、占注册资本6.38%,张永和、出资110.49万元、占注册资本29%,刘某某、出资51.90万元、占注册资本13.62%。2010年12月2日,沐池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张永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蒋某某、刘某某,其中转让给蒋某某48.08万元、转让给刘某某62.41万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蒋某某、刘某某、吕蓉,出资分别为242.39万元、114.31万元、24.3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63.62%、30%、6.38%。2011年2月11日,某科技公司办理了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计算机网络及办公自动化系统、楼宇设备、自控系统、通讯系统、背景音乐及音响广播系统、闭路电视系统、监控报警系统、消防系统、工业自动化及监控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维护、咨询,电器机械及器材、电子产品销售,室内外装饰工程,机房维修。

2014年8月24日,刘某某向某科技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我是贵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自贵公司成立到现在,公司一直未公开账目,现本人向贵司书面请求,请贵司给我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使我知道公司经营等情况”。某科技公司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刘某某成立了南京快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28年2月21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楼宇设备自控系统、通讯系统、背景音乐机音响广播系统、闭路电视系统、监控报警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消防系统的研发、设计、安装、调试、维护、咨询、销售,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水电安装工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五金交电销售。

再查明,刘某某自2009年9月至2012年年底在某科技公司工作,负责现场施工。

审理中,某科技公司称2009年增资的300万元,各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刘某某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予以认可;后刘某某提出其出资均为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南京快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1863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一组、通知书,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南京快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诉状、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作为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受法律保护。刘某某系某科技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某科技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科技公司辩称刘某某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故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众多权利中的共益权,是以参与公司管理为内容,与股东身份联系密切,未出资的人同样具有股东身份,本案中即使刘某某并未实际出资,其作为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应享有法律赋予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就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程序方面,法律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故刘某某要求查阅某科技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刘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发函给某科技公司,要求查阅某科技公司的会计账簿,但某科技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刘某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提供会计账簿进行查阅,本案中刘某某要求查阅自2011年2月1日起的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系南京快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经营项目上是否存在一致,仅从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无法确认,某科技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南京快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同业竞争,及双方持有相同客户资源,从而会影响到某科技公司的商业利益,故某科技公司所认为刘某某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故刘某某要求查阅某科技公司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某科技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刘某某查阅。

二、被告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某科技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给原告刘某某查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褚爱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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