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赵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493)

李某、赵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11号

原告李某。

原告赵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赵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某相识。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二原告将其资金交由被告进行理财投资,被告无论盈亏均保证原告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原、被告之间属于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李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书面约定了每笔打款资金的保底收益,事后被告以每笔打款资金金额为本金,按约定的月息二分或月息三分的利率按月向二原告支付固定利息。截止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共计3,82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未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00元,欠2015年4月份的利息5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00元,利息51,000.00元,本息合计2,95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理财关系,利息约定不明确,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李某、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李某、赵某某、被告刘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二原告的共同财产,为此二原告均为本案被告的共同债权人。

证据三、原告赵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1、二原告通过原告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截止2014年6月16日,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共计3,815,000.00元。

证据四、被告李某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二原告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按月支付每笔本金的固定利息;2、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20,000.00万元,支付利息1,058,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00元,欠2015年4月份应支付的利息51,000.00元。

证据五、收条1份。拟证明1、被告对于其在2014年3月20日前从原告处收到的打款资金的笔数、金额、每月支付固定利息日期及利率予以书面确认;2、被告在收条中确认的原告打款资金如下:⑴、2013年1月19日转账49,000.00元,以50,000.00元作为本金计息,月息2%;⑵、2013年5月12日转账196,000.00元,月息2%;⑶、2013年10月18日转账680,000.00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已归还的200,000.00元后剩下480,000.00元,480,000.00元又拆分为180,000.00元和300,000.00元,新拆分的3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单独作为本金重新计息,月息2%;⑷、2013年12月22日转账40,000.00元,加上之前已打款的180,000.00元,合计220,000.00元的本金重新计息,月息2%;⑸、2013年12月31日转账250,000.00元,月息2%;⑹、2014年1月9日转账400,000.00元,月息2%;⑺、2014年1月10日转账300,000.00元,月息2%;⑻、2014年3月5日转账300,000.00元,月息3%。

证据六、微信内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二原告交付给其的全部理财资金实际上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均借给了陈绪维,被告现欠原告借款2,900,000.00元。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收条。拟证明被告代原告进行理财投资,将款项借予陈绪维。

证据二、银行流水单及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李某转账的每一笔理财资金(合计2,650,000.00元)一一对应的转账给陈绪维。

证据三、欠条。拟证明陈绪维至今尚未偿还理财资金并欠付利息。

证据四、还款计划。拟证明陈绪维至今尚未偿还理财资金并欠付利息。

证据五、电话录音。拟证明陈绪维认可理财资金欠款,且原告知道理财投资项目内容。

证据六、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2013年将2,900,000.00元中的250,000.00元款项转交给李同生进行理财投资,李同生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金额应据实计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

原告李某、赵某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明细表中的金额只是原告转给被告的一部分;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录音时原告在现场,原告是第一次见到陈绪维,原告只是与被告有经济往来;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则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利息,如作为理财投资,盈亏均有可能,即使盈利收益也不可能是固定不变的,原、被告之间名为理财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可依法进行计算,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五,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理财投资关系,依法亦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初,被告刘某以帮原告李某、赵某某理财投资的名义向二原告借款。原告李某、赵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起通过原告赵某某招商银行46×××17账户陆续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借款共计2,020,000.00元,并分别注明每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或3%。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2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81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或3%支付利息。被告刘某自2013年3月20日起,通过其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李某招商银行62×××98账户转账方式,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6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978,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58,000.00元;被告均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或3%定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5,0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刘某将所借款项转借他人,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理财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作为理财投资,盈亏均有可能,即使盈利收益也不可能是固定不变的。本案中,原告李某、赵某某与被告刘某双方明确约定所借款项均按月利率2%或3%支付利息,且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均是按约定的月利率2%或3%定期向原告支付固定的利息,其特征更符合民间借贷,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名为理财投资但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或3%,折合年利率为24%或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刘某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支付。被告刘某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理财投资关系,故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95,000.00元、利息51,000.00元,本息合计2,94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08.00元,由原告李某、赵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0,368.00元;该费用原告李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李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姜昭威

审 判 员  杨光洲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皮 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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