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陈某营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4阅读量:(1726)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曾用名章某某,绰号”馒头”),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章金,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营(绰号”光头”),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崇泉、吴小燕,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锋,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新,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青荣、周小彬,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心,女,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明(绰号”老郑”),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其象、莫克(实习),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萧某(绰号”长宏”),男,19**年**月**日出生于台湾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6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营、刘某锋、李某新、曾某心、郑某明、林某甲犯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寒凝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需要,经检察人员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底至3月间,被告人章某多次贩卖、运输冰毒5700克。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营多次贩卖冰毒114.5709克、麻古31粒。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锋多次贩卖冰毒117.0978克。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新多次贩卖冰毒96.3454克。2013年2月24日至3月31日间,被告人曾某心多次贩卖冰毒22.7克。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郑某明多次贩卖冰毒18.9945克。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良非法持有毒品冰毒49.6202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帮助他人贩卖冰毒0.8克。2013年1月至3月30日间,被告人萧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许某甲、林某乙、等证言;银行账户明细、银行ATM机监控照片、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报告;同案人林某建等供述;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章某贩卖冰毒57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章某贩卖冰毒的数量为被查扣的1074.296克加上贩卖给刘某锋的117.0978克、贩卖给李某新的96.3454克、贩卖给曾某心的22.7克、贩卖给陈某良的49.6202克共计1360.0594克。章某被查扣的冰毒未流入社会,含量偏低,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营辩称不认识许某甲、林某乙等人,没有贩卖冰毒给许某甲。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营贩卖冰毒给许某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营如实供述贩卖冰毒给谢某、黄某甲、胡某,系坦白,且无法确定具体数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锋辩称其不认识许某甲,其与林某丙有过节,未贩卖毒品给许某甲和林某丙,仅购买40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未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某锋贩卖冰毒给许某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刘某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某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萧某,应认定立功。

被告人李某新辩称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只贩卖给王某13克冰毒。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李某新贩卖冰毒13克给王某,贩卖冰毒35克给叶某。被查扣的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李某新以贩养吸且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明辩称其仅贩卖冰毒4.2克,被扣押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

被告人陈某良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良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心、林某甲、萧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章某贩卖、运输毒品

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章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以每克人民币15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林某建、崔某(均另案处理)先后五次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共计5700克,并分别贩卖给被告人刘某锋、李某新、曾某心、陈某良及郭某、刘某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是:

1、2013年2月8日,被告人章某在福建省罗源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加油站的卫生间内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崔某购得950克冰毒,章某先行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陆续存入崔某、林某建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章某包车将该冰毒运回宁德市蕉城区后,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刘某锋、李某新等人。

2、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章某通过电话联系林某建、崔某后,在泉州市丰泽区世纪巨星小区向一名女子(身份不详)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得1000克冰毒,购毒款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陆续存入崔某、林某建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章某乘坐的士将该冰毒运回宁德市蕉城区后分别卖给被告人李某新、陈某良、曾某心等人。

3、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章某在宁德市汽车南站高速出口附近,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崔某购得750克冰毒,购毒款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陆续存入崔某、林某建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章某将该冰毒分别卖给被告人李某新、陈某良及曾某心等人。

4、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章某在福建省罗源县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加油站,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崔某购得1500克冰毒,购毒款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陆续存入崔某、林某建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章某包车将该冰毒运回宁德市蕉城区后,分别卖给被告人曾某心、李某新、陈某良及郭某、刘某明等人。

 

5、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章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高速出口附近,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崔某购得1500克冰毒,购毒款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陆续存入崔某、林某建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章某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分别卖给被告人刘某锋、李某新、陈某良及曾某心等人。2013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宁德市蕉城区某某酒店1006房抓获被告人章某,并在被告人章某租住的宁德市蕉城区顺元庭小区**栋**房内查获冰毒共计1074.296克。经宁德市公安局鉴定,该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9%-26.64%。

关于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章某贩卖冰毒57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章某贩卖冰毒的数量为被查扣的1074.296克加上贩卖给刘某锋的117.0978克、贩卖给李某新的96.3454克、贩卖给曾某心的22.7克、贩卖给陈某良的49.6202克共计1360.0594克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毒品下家刘某锋、李某新、陈某良、曾某心的供述和证人郭某的证言可证实,章某系从事毒品加价倒卖的毒贩,一个多月内共先后五次向林某建、崔某购进5700克冰毒贩卖给他人,应认定被告人章某贩卖、运输冰毒5700克。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营贩卖毒品

1、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营在宁德市蕉城区顺元庭小区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冰毒30克卖给许某甲,得款6000元。

2、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营在宁德市蕉城区闽东宾馆对面公交车站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冰毒20克卖给许某甲,得款3500元。

3、2013年2月初的一天,许某甲在闽东宾馆将从被告人陈某营处购得的13克冰毒以质量问题为由通过林某乙(另案处理)退还给陈某营,并由林某乙从陈某营处再购买冰毒20克,并支付1000元购毒款。

4、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许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营购买冰毒20克和麻古30粒,并让林某乙到闽东宾馆门口取回毒品并支付900元,后许某甲以质量问题为由让林某丙将麻古20粒退还给陈某营。

5、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营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方国际大酒店1221房内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将冰毒22克卖给许某甲,得款7500元。

6、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营在宁德市蕉城区顺元庭小区先后四次将300元、300元、200元、400元量的冰毒卖给谢某、黄某甲,得款1200元。

7、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营先后三次将共计900元量的冰毒卖给胡某。

8、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营在宁德市蕉城区金甸名苑C栋507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冰毒4包共计2.5709克,麻古1粒。经宁德市公安局鉴定,该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三)被告人刘某锋贩卖毒品

1、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刘某锋在宁德市蕉城区天福苑楼下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将冰毒50克卖给许某甲,得款10000元。

2、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锋在宁德市漳湾镇兰田村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将冰毒23克卖给许某甲,得款6800元。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锋在宁德市蕉城区冠宏星花苑附近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将冰毒13克卖给许某甲。

4、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锋在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水岸阳光小区附近的兰田路口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将冰毒20克卖给许某甲,得款4800元。

5、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锋在宁德市蕉城区铂金翰小区2栋101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查获冰毒4包共计6.9361克,麻古8粒共计0.8034克。经宁德市公安局鉴定,该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四)被告人李某新贩卖毒品

1、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李某新从章某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先后在宁德市蕉城区金甸名苑小区门口、蕉城区国泰大厦停车场、国泰大厦B栋406室等地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克、1克、1克、5克、5克共计13克卖给王某。

2、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新从章某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先后在宁德市蕉城区九都镇洋岸坂村1号李某新家中、霍童镇观霞北路右一弄叶某家中、霍童镇君安宾馆内等地,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冰毒5克、5克、5克、20克、10克、5克共计50克卖给叶某。

3、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新在宁德市蕉城区新亚广场万佳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卖给一名男子(身份不详)。

4、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新在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国泰小区B栋4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冰毒共计31.1454克。经宁德市公安局鉴定,该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叶某向他购买过冰毒三十次最少45克。他在九都家中卖给叶某5克、5克共计10克。还有二次分别是5克、20克通过公交车寄到霍童给叶某。在霍童叶某家中卖10克一次,在霍童君安宾馆卖5克一次。最后一次是3月中旬的一天,在宁德国泰大厦大门外,他将5克冰毒卖给叶某,收了1000元。

2013年3月29日,他在新亚广场将0.2克冰毒贩卖给一个外号叫”海”的人,王某也在场,收了100元钱。他有二十几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李某新辨认出王某、章某、叶某,并辨认出贩卖毒品给王某、叶某等人的地点。

关于被告人李某新贩卖冰毒15克给王某的指控,经查,李某新供述贩卖给王某至少40克冰毒,王某陈述向李某新购买13克冰毒,故就低认定数量为13克。起诉指控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新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贩卖冰毒13克给王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新贩卖冰毒35克给叶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叶某证言证实9次向李某新共购得125克。被告人李某新供述的30次贩卖中有7次共55克的时间、地点和克数与叶某证言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新贩卖给叶某的冰毒克数本应认定为55克,由于起诉仅指控50克,故按起诉指控的克数认定为50克。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新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及被查扣的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新多次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曾某心贩卖毒品

2013年2月24日至3月31日间,被告人曾某心多次向章某购得毒品冰毒,先后在宁德市蕉城区顺元庭小区门口、丽源宾馆、蕉城区城东路路口E网情深网吧楼下等地,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冰毒0.7克、1克、1克、3克、0.5克共计6.2克贩卖给林某丁、”小斌”等人。被告人曾某心还多次在e网情深网吧、速8酒店、怀安宾馆、宁川商务酒店、隆宏宾馆等处将冰毒共计16.5克贩卖给林某丁。

(六)被告人郑某明、林某甲贩卖毒品

1、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明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3号一家大酒店内、南际路南山岩路口等地,将200元、300元、200元、300元量的冰毒共计约2.6克贩卖给被告人林某甲。

2、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郑某明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方宾馆门口将冰毒约0.8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

3、2013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明在宁德市蕉城区鹤祥宾馆409房间内将冰毒约0.8克交给被告人林某甲,由被告人林某甲将冰毒送到一家大酒店708房间,以400元价格卖给”没空”。

4、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郑某明、林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某某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明被查获冰毒3包共计14.7945克。经宁德市公安局鉴定,该批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被告人陈某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良向被告人章某购得50克冰毒。次日晚,被告人陈某良容留陈某、蒋某、兰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宁德市东侨开发区中国红1号楼803室内吸食冰毒。同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良在中国红1号楼8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冰毒3包共计49.6202克。经宁德市公安局鉴定,该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八)被告人萧某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1月至3月30日间,被告人萧某多次容留被告人刘某锋及谢某家、谢某镔等人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天福苑B栋10楼的公司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萧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天福苑B栋10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冰毒0.6185克,K粉0.8664克。经宁德市公安局鉴定,该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6日,宁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接获的许某甲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贩卖冰毒的线索转给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禁毒大队。经案前调查,发现许某甲的上线为陈某营、刘某锋,刘某锋的上线为章某。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31日对章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于同日在锐思特凤凰酒店抓获章某、曾某心,在蕉城区某某名苑**栋***室抓获陈某营,在蕉城区铂金翰小区2栋1013室抓获刘某锋,在东侨开发区国泰小区**栋***室抓获李某新,宁德市区怡和嘉园小区抓获陈某良,在宁德市蕉城区某某宾馆***房间抓获郑某明、林某甲,经群众举报在蕉城区天湖苑**栋**楼抓获萧某。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刘某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萧某,应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萧某系经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刘某锋协助抓获。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多次贩卖、运输冰毒57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其在短短一个多月时间内先后5次共购进巨量冰毒,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毒品,将近4700克冰毒流入社会,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

被告人陈某营多次贩卖冰毒114.5709克、麻古31粒;被告人刘某锋多次贩卖冰毒112.9361克、麻古8粒;被告人李某新多次贩卖冰毒94.3454克;被告人曾某心多次贩卖冰毒22.7克;被告人郑某明多次贩卖冰毒18.9945克;被告人林某甲帮助郑某明贩卖冰毒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良非法持有冰毒49.6202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萧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良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新、曾某心、郑某明、林某甲、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该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林某甲与郑某明的共同犯罪中,郑某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明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良在羁押期间撕毁笔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萧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某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刘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李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曾某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缴纳,上交国库。)

被告人郑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缴纳,上交国库。)

被告人陈某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缴纳,上交国库。)

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缴纳,上交国库。)

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被告人章某手机3部及电子称2台、陈某营手机2部、刘某锋手机4部及电子称1台、李某新手机2部及电子称1台、曾某心手机1部、陈某良手机COCQ手机及诺基亚手机各1部、萧某手机1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50元、陈某营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刘某锋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李某新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郑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845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章某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832626.72元、被告人陈某营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6700元、被告人刘某锋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2090元、被告人李某新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7300元、被告人曾某心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9080元、被告人郑某明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855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朱豪侠

审 判 员 曾 鸣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胤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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